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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罪六个常见疑难问题

2023-05-08 16:48 作者: 来源: 本站 浏览: 2,387 views 我要评论侵犯著作权罪六个常见疑难问题已关闭评论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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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犯罪构成

  二、疑难问题

   (一)侵犯著作权罪中复制发行的认定

   (二)侵犯著作权罪中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认定

   (三)未经许可将非法获得的计算机软件修改后出售牟利行为的定性

   (四)侵犯著作权行为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标准

   (五)擅自销售党章、十七大报告行为的定性

   (六)适用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

  三、追诉量刑

   (一)侵犯著作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一、犯罪构成
(一)《刑法》(2020年12月26日修正)
第二百一十七条 【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侵犯著作权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二)学理解释
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表现为侵犯行为人具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故意,且以营利为目的,侵犯的是国家对版权的管理秩序。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编:《公诉案件证据参考标准》,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26-229页。

二、疑难问题
(一)侵犯著作权罪中复制发行的认定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2011年1月10日印发)
十二、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的认定及相关问题
“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2007年4月5日起施行)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
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12号,2005年10月18日起施行)
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复制发行”。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第三款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5.[公报案例: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诉成都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孙某某等人侵犯著作权案]
行为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计算机软件,通过修改相应程序捆绑其他软件后在互联网上发布供他人下载,并因此获取广告费等收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复制发行”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行为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行为。
6.[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942号:余某某等侵犯著作权案]复制部分实质性相同的计算机程序文件并加入自行编写的脚本文件形成新的外挂程序后运用的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
1.“复制”不限于复制“完全相同”的软件,而只需要具备“实质性相同”即可。基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在刑法没有明确界定第217条第1项中“复制发行”含义的情况下,将“部分复制”纳入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范围(同时强调前文分析的实质性相同)具有法律根据。
2.复制后广泛运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复制发行”。《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可见,提供复制件也属于“发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3款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条第2款规定:“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更是将发行解释为“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从上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发行”的含义整体呈不断扩展之势,由最初强调新的含义、出售或者赠与方式不断扩展到“通过网络传播”“通过广告、征订”以及批发、零售、出租、展销等活动方式。经由上述分析,对“复制发行”的理解,应当结合国民的普通用语和刑法的规范用语语境,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指导下,正视社会生活事实的变化,从不断变化的社会文化中挖掘和把握其准确内涵和外延。
3.脱机外挂程序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复制发行”。“外挂”本身系计算机程序的一种,通常是指针对一个或者多个网络游戏,通过改变游戏软件的部分程序制作而成的作弊程序,其原理是截取、修改游戏客户端和服务器之间通过通讯数据包传输的数据,模拟服务器发给客户端,或者模拟客户端发给服务器,从而达到修改游戏、实现各种游戏功能增强的目的。外挂程序制作及运行的过程决定其必须对官方客户端程序的大量数据进行收集、复制和修改。脱机型外挂系脱胎于官方客户端程序,除非掌握该游戏的内部技术秘密,一般技术层面很难完成。这种复制部分实质性相同的程序文件并加入自行编写的脚本文件形成新的外挂程序后运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复制发行”。
7.[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678号:凌某某侵犯著作权案]
销售普通侵权盗版光碟的行为属于《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发行”的一种方式。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具有非法经营的性质,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属于非法经营行为的一种。但并非所有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都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罪。非法出版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处罚的前提是该非法出版物属于具有反动性政治内容出版物、侵权复制品、淫秽物品等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贩卖普通侵权盗版光碟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不能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或者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贩卖、销售普通侵权盗版光碟的行为属于《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发行”的一种方式,“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8.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李洪江:《〈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载《刑事审判参考》2007年第3集(总第56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复制发行”应当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权利是复制权,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是发行权。经研究认为,复制权和发行权都是法律规定属于著作权人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管是实施复制行为,还是发行行为,或者是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都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
9.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李晓:《〈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1期。
关于在网络环境下复制和发行盗版软件即在线盗版的问题。《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著作权法》第47条2020年《著作权法》第53条。规定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是一种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规定为属于《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二)侵犯著作权罪中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认定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
2.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李晓:《〈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1期。
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软件的销售实际上就是软件著作权人对软件使用的许可行为,伪造、涂改授权许可文件在严重侵犯软件著作权人权利的同时,也欺骗了意在使用正版软件的用户,尤其是在假冒软件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时候将会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例如承担重大责任的政府部门、银行、铁路、医院等),扰乱了正常的市场和社会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的行为规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2011年1月10日印发)
十、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问题
除销售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
(一)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捆绑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三)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的;
(四)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
十一、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认定问题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一般应当依据著作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著作权认证机构出具的涉案作品版权认证文书,或者证明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伪造、涂改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在涉案作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上述证据确实难以一一取得,但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的,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或者著作权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
4.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逄锦温、刘福谦、王志广、丛媛:《〈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第5期。
以营利为目的是侵犯著作权罪的主观方面要件,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营利目的,至于行为人营利的方式以及实际营利与否,则在所不问。根据《刑法》第217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公安机关一般要收集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规定的证据,并结合该案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在涉案作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上述证据确实难以一一取得,但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或者著作权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这里的有证据证明既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他有关人员提供的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也可以是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调取的证据。理解和掌握本款应当重点把握三点:第一,本款只适用于涉案作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第二,涉案作品有的已有证据证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全部查证认定难度较大。第三,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的,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这里的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就是指已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未遵守《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
5.[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679号:凌某某侵犯著作权案]
在刑事审判中,对于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复制发行,且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三)未经许可将非法获得的计算机软件修改后出售牟利行为的定性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17号:王某某侵犯著作权案]
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将其计算机软件修改后复制发行的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复制发行”。发行未办理软件著作权登记的软件侵犯了软件开发者的软件著作权,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中国公民和单位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不论在何地发表,均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1)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2)开发者身份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的权利以及在其软件上署名的权利;(3)使用权,即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以复制、展示、发行、修改、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其软件的权利;(4)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即许可他人以上述第3项中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方式使用其软件的权利和由此而获得报酬的权利;(5)转让权,即向他人转让由本条第3项和第4项规定的使用权和使用许可权的权利。
下列行为,依法构成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1)未经软件著作权人同意发表其软件作品;(2)将他人开发的软件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3)未经合作者同意,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当作自己单独完成的作品发表;(4)在他人开发的软件上署名或者涂改他人开发的软件上的署名;(5)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修改、翻译、注释其软件作品;(6)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复制或者部分复制其软件作品;(7)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向公众发行、展示其软件的复制品;(8)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向任何第三方办理其软件的许可使用或者转让事宜。

(四)侵犯著作权行为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标准
1.[经济犯罪审判指导与参考:李某某、哈某某侵犯著作权案]
盗版行为的非法经营数额,除非法出版物没有定价或以境外货币定价,应当以非法出版物上所标定价乘以行为人经营的非法出版物数量所得的数额认定,而不能以行为人实际销售的价格和数量计算。
根据《刑法》第217条之规定,作为犯罪追究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必须具有3个特征:一是以营利为目的;二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三是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实际上也就是那些出于商业目的、具有商业规模的故意侵权行为。在查处盗版等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时,应当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无论是对于“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还是对于“其他严重情节”的把握,都要充分考虑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商业目的和商业规模所反映的非法经营性质,充分考虑其侵权行为对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和对市场经济秩序的危害。对于其“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既要考虑其复制发行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实际已得的非法利润,又要考虑其复制发行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后应得的非法利润;对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经营数额是指以非法出版物的定价乘以行为人经营的非法出版物数量所得的数额,不能以行为人非法经营活动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来认定。只有这样才能准确反映出复制发行行为对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和出版市场秩序的危害程度。只有对于没有定价或以境外货币定价的,才以行为人复制发行的数量乘以实际售价来确定其经营数额。
2.“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方法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涉及的犯罪数额主要有“销售金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重大损失数额”四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方法是在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的基础上加以规定的,基本计算方法是对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值得注意的是,该解释在价值计算方面也有很大的突破,它还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胡云腾:《正确理解知识产权刑法解释充分发挥刑法的保护功能》,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1期。

(五)擅自销售党章、十七大报告行为的定性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680号:张某某等人侵犯著作权案]
党章和《十七大报告》单行本可视为“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不存在著作权人。单纯销售、贩卖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不属于“出版”也就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但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出版行为,侵犯了人民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可能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或非法经营罪。如同时构成上述两罪,则按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择一重罪处罚。如果行为人明知是他人侵犯出版权出版的此类刊物而予以销售,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明知是非法出版物而销售,达到2000册以上的,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12条之规定,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在同时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和非法经营罪的情况下,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择一重罪处罚。与此同时,销售盗版《十七大报告辅导读本》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而非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十七大报告辅导读本》具有明确的著作权人,且经鉴定属于侵权复制品。

(六)适用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1〕5号,2001年12月7日起施行)
一、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
二、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三、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四、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
2.[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417号:谭某某、蒋某某侵犯著作权案]
对于同一个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最高司法机关在《刑法》颁布生效期间先后作出了两个司法解释的,需要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选择适用对被告人最有利的司法解释。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对有关法律条文进行解释的,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应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三、追诉量刑
(一)侵犯著作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
第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2007年4月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2008年6月25日印发)
第二十六条 [侵犯著作权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或者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或者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所得数额三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的;
(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本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
本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视为本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发行”。
本条规定的“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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