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勇,江苏省苏州市检察院。
近日,多个法律公号转发以“一审未采纳检察院缓刑建议被抗诉后,二审改判更重刑罚”为主题的文章,引发法律圈内司法同仁和学者都在热烈关注该案,成为热点法律事件。
一、基本案情
该案的原审被告人余金平,系中铁股份有限公司总部纪委综合室工作人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变更为取保候审。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应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一百六十万元,达成和解,因此变更取保候审。
一审检法机关均认为,
被告人余金平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有逃逸情节。但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减轻处罚。
但检察机关认罪认罚程序中签署具结书,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法院未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主要认为被告人逃逸后擦拭车身血迹,回现场附近观望后仍逃离,主观恶性较大,不适用缓刑。但认为自首后应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门头沟检察院抗诉认为,
余金平符合适用缓刑条件,认罪认罚案件不采纳量刑建议不当,且一审法院曾判处类似案件的被告人缓刑,各地也有类似情节。北京一分检支持基层抗诉意见书。
北京市一中院判决认为,
该案被告人逃逸后尽管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明知撞人,自动投案后辩解”意识恍惚,没有意识到撞人,感觉车的右前轮轮胎震动了一下”,属于不如实供述,不能认定自首。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争议焦点
本案不同群体热议的关注焦点不同。
法院群体关注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认为侵蚀审判权,并多引用如周光权教授所言,”在认罪认罚程序一路高歌猛进的过程中,更应对量刑的复杂性保持警醒”。
如昨天刊发文章的《说刑品案》再次刊发法官文章《对一起各方存在较大分歧认罪认罚案件的启示》(详见本次推送第二条),提出“量刑是一项复杂的工作,对司法人员提出很高的要求””控辩双方需要重视人民法院的这一权力”。
学者和律师群体更关注本案是否违背上诉不加刑原则,大多认为尽管抗诉案件不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但对人民检察院因处刑过重而提出抗诉的,不应当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有的学者(车浩教授)认为本案是一个伟大的判决,
也有的学者(浙江工业大学李永红教授)认为,“从立法者创制认罪认罚制度的立法精神看,起诉制约审判不仅仅是审判的事实不得超越起诉指控的事实范围,因此本案判决不是一个伟大的判决,没有任何理论贡献,只是以实体法适用的所谓全面严谨掩护着法院对认罪认罚制度后权力旁落的一次反抗”。
检察机关同志更多关注本案的实体处分和程序适当问题。
但确实在不同领域形成不同职业群体的激烈争辩。
三、案件暴露出的问题
从案件本身看,有实体问题(如自首是否成立,有期徒刑二年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相比孰轻孰重),又涉及到程序问题(如认罪认罚程序量刑建议的采纳,二审能否加刑),既涉及事实认定问题(如是否明知撞人后逃逸),也涉及法律适用问题(如逃逸情节的认定及评价)。
其中,如实供述交通肇事及逃逸事实,在过失犯罪中否认明知撞到人,是否影响自首的成立,是否影响认罪认罚;交通肇事逃逸后赔偿损失取得谅解,能否宣告缓刑;检察机关抗诉要求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二审能否加重刑罚。每一个问题都是一个重大争议问题。
细究起来,本案很多细节可以反复推敲。如自首的认定。
原审被告人辩解酒后驾车,“意识恍惚,没有意识到撞人,感觉车的右前轮轮胎震动了一下”。
是否属于没有如实供述?
交通肇事罪本身就是过失犯罪,这个说法更接近供述而非辩解——承认自己在事故瞬间应当看到被害人而因疏忽大意没有看到。当然,如事前明确看到前方有人而撞击,事后无刹车、救助等行为,就有故意犯罪之嫌。
但二审判决没提及的问题其实也有可能影响自首成立。原审被告人辩解不知撞人而离开,完全可能影响到逃逸情节认定(肇事为过失,逃逸是故意),属对升档量刑情节的辩解。对此类情节辩解是否影响自首也有研究之空间。
从判决文书看,二审判决确实说理充分。但是对改判影响不大的抗诉理由、上诉理由,进行逐一详细论证,用了23个”不能成立”驳回。 却在不认定自首从而改判这一关键情节,落笔较少,分析也是寥寥无几,完全被其他说理所淹没。
从价值导向看,从审查起诉阶段同时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和变更取保候审看,应该是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才同意变更。 一般情况下,都是用认罪认罚程序的量刑从宽 “ 诱惑 ” ,让被告人积极赔偿,从而达成的谅解。
司法实践中,大多数被告人赔偿的目的就是为获得轻判或非监禁刑,无论是一审判决还是二审改判的结果,都难以形成激励被告人积极赔偿的导向。本案如形成导向意义,则二审之前的赔偿意义就会大打折扣。
对被害人家属而言,“迟到的正义非正义”,能够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达成调解的,应该积极予以促成。否则,长时间陷入诉讼中等待赔偿也是一种伤害。
此外,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二审对认罪认罚程序还可以改判从重,可能动摇根基——不到二审的承诺可能都无效。
从同案同判的角度看,在北京与本案定罪条件和量刑条件基本一致的136件个案,判3年的占40%,缓刑适用率占25%。考虑认罪认罚这个从宽情节的,适用缓刑也有一定道理。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本案的二审改判确有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因素,但是对认罪认罚的抵触情绪也不容否认。
其实,简单检索北京一中院其他二审刑事案件,罕见如此说理清晰的判决书,其针 对性也可略见一斑。
另一方面,该案中北京市门头沟区检察院的抗诉也值得斟酌。对类似复杂疑难案件,因为不采信认罪认罚的确定刑量刑建议而抗诉,是否合适?是否对类似情形应先进行类案监督,逐步提升监督的强度?是否有更合理的解决方案?
需要关注,在依法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程序,特别是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的过程中,法院部分同志有抵触情绪。同时,部分检察干警对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认识不到位,上级考核有时“简单粗暴”,有的不是从化解社会矛盾等角度出发,而是为提高认罪认罚适用率而认罪认罚,出现不同的乱象。这也是本案引发重大关注的重要背景。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破冰并全面运转的情况下,下一步的工作,建议更加重视”质”而不是”率”,更加重视效果而不是数量。同时,工作中注意方式方法,从而让认罪认罚制度发挥更好作用,更好地推进社会治理能力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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