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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中心主义与审判中心主义

2023-05-06 13:47 作者: 来源: 本站 浏览: 1,167 views 我要评论侦查中心主义与审判中心主义已关闭评论 字号:

我国的刑事诉讼中,侦查案卷对法官有着相当大的控制作用,在很大程度上侦查案卷甚至直接转化为法官的司法裁判,这也就是所谓的“侦查中心主义”。基于侦查中心主义的种种缺失,因此,在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际上就是确立“审判中心主义”,其目的就是要改变过去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过于强势的做法,使得法官从过去侦查案卷的确认者转变为侦查结果的检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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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简说
审判中心主义就是在刑事诉讼中,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各诉讼阶段以审判为中心。审判的主导和制约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其一是审判权对侦查权、公诉权的制约;其二是审判对审理前侦查和审查起诉中取证行为的制约;其三是发挥庭审的中心地位,实现庭审实质化价值。

侦查中心主义是指在诉讼构造上,侦查对审查起诉和审判起决定作用。侦查中心主义与审判中心主义相对,揭示侦查在刑事诉讼中影响过大。在侦查中心主义背景下,侦查权的行使缺少必要的限制,侦查在诉讼中控制着审查起诉和审判的结果,贯彻侦查中心主义导致侦查口供主义和有罪推定盛行,削弱了审判的重要性,是落实审判中心主义的严重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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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中心主义的弊端

No.1

侦查中心主义导致审判不受重视在诉讼构造上贯彻侦查中心主义,审判就沦为侦查活动的"附议",审判仅仅是对侦查过程中确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的结论的简单认可,审判对侦查的意义就在于一个盖章确认的动作,丝毫没有体现审判作为一种公权力对侦查权产生的实质制约效果。检察和审判就成了确认侦查结果的橡皮图章,起不到实质的审查制约作用,最终滑向"侦查中心主义"的深渊。这样,侦查权的行使不受审判权制约,任意采取强制措施,非法证据得不到有效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难以得到保障,为冤假错案的出现埋下了隐患,使公诉职能和审判职能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由于侦查成为诉讼的中心,侦查阶段确定的结果自然成为裁判结果,这使得刑事诉讼构造距离审判中心主义的目标越来越远。

No.2

有罪推定观念严重
在侦查中心主义诉讼结构中,审判对侦查权、公诉权的制约因严重的有罪推定观念受到阻碍。检察机关在法庭上要履行控诉职能,指控犯罪的职责使他们难以从辩方的角度坚持无罪推定。我们很难期待检察机关放弃现成的工作成果不断进行自我批评。况且自己监督自己本身就陷入了逻辑悖论。相比之下,法官由于恪守中立的立场,对被告人的有罪推定观念相对不明显。但是,要推翻侦查、检察机关"蓄谋已久"的呈堂证供恐怕也并非易事。侦查中心主义使审判权的中心作用难以发挥,是对审判中心主义的严重背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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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中心主义盛行的原因

No.1

案卷中心主义

案卷中心主义”实际上是指法官的审判所进行的依据主要来自侦査机关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和依照证据材料制作的笔录。法官在法庭上的审判活动也不是主要围绕对控辩双方提交证据的质证,而是主要通过宣读随案移送的笔录来进行,几乎没有证人和鉴定人出庭或很少出庭作证。这种模式下,人民陪审员的监督作用,审判作用也难以正常的发挥。这种做法,实际上是预先肯定侦察机关提交证据的合法性和可采性,没有对移送的证据进行审查和认定,导致庭审的虚置化,影响“以审判为中心”格局的建立。这是对司法精神的践踏,同时也不利于当前我国正在进行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更是造成许多大案、错案难解的重要原因。我们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就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过分依赖案卷的恶疾,通过发挥庭审应有的作用,保证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一定是通过了法庭审查和质证的证据,最大程度上保证任何案件都能够得到公平、公正审判,并通过矫正违法行为,来维护法律的公正和权威。

No.2

直接言词原则贯彻不彻底
法官的一个重要工作就是要在法庭上认真听取被告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所做的陈述,任何一个案件的相关事实和证据材料要在法庭上口头提交,随后控辩双方的辩论、质证环节也需要以口头的形式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一个文件中的统计数据,在一个年度的诉讼案件中,第一审诉讼程序,有证人出庭的有三千件左右,有鉴定人出庭的992件,这里我们就不再对鉴定人的种类进行细分,二者分别占起诉案件数的0.18%和0.06%。可见,证人出庭所占的比率是很低的。证人出庭得不到保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格局构建就缺少了重要的一环。

No.3

保障审判权独立的体制

首先,审理者裁判要求法官要亲自在法庭上听取控辩双方发表意见、进行辩论才可以作出裁判,没有亲历这一过程的法官不能对案件裁判发表决定性意见。这增强了庭审对于裁判的实质化意义,避免庭审流于形式,一定程度上为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提供了一定的保证。

其次,裁决者负责要求裁判法官对裁判结果负责。这种负责机制对于法官审理和裁判案件提出了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要求。追责机制的存在促使法官严格依照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判而不受其他因素干扰,是审判权独立行使的保障。

但是,目前这种保障仅限于政策性的原则规定,以及审判委员会、庭长、院长的职责明确,没有具体规定保障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在审判权独立受到影响时也寻找不到有效的救济途径。如果以法官独立为核心的审判权独立行使缺乏保障,那么刑事诉讼就可能背离审判中心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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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有利于破解当前制约司法公正的突出问题:一是我国公安、检察、法院这三个机关形成了特殊的关系模式,概括来讲,就是三机关相互之间的约束不够,三机关之间的配合关系合作关系比较融洽,但是,对于司法设计之初想达到的约束限制作用,效果不是很好。二是司法实务中“疑罪从无”的法律精神缺失。我们大力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就是为了更好的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这些问题。有利于加强对人权司法保障的建设力度:在现实诉讼中仍然存在过于注重惩罚犯罪而忽视保障人权的现象。我们进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就是为了更好的平衡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有利于遵循诉讼机制的发展和运行规律:司法活动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行为有其特殊的规律和特点,其中十分重要的一点就是任何判决和裁判的做出都是依据法庭对案件事实的审查认定。所以,当前我们注重提升审判程序的地位,就是为了确保法院最终做出的判决是客观公正的,降低错误率和失误率,捍卫司法的公正与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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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审判中心转变的表现其一,在顶层设计方面:我国省级以上的的公安厅(局)长一般不再兼任同级的政法委书记,这其实属于政治顶层设计中的一个非常大的变化。虽然这只是在省级及以上层面上采取如此政治设计,然而,其隐然传递的理念是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实际地位或者说对刑事案件的实际决策权力的提升。这已然与我国建国后传统的公检法三者之间的关系有了一定的距离。其二,疑罪从无案件判决的增多。其中主要包括“陈灼昊案”、“陈满案”等案件,“聂树斌案”也被提起再审及复查。在这些具体的疑罪从无的案例中,可以比较清晰地看出法院或者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上升。疑罪从无案例逐渐增多,不能说是一种孤立的事件,其实这也呼应了审判中心主义的新的诉讼模式,这说明审判机关正摆脱以往依附于侦查机关的做法,同时,也不是基于公诉机关压力而做出妥协式判决,而是独立做出无罪的最终裁决,这也印证了审判中心主义的趋势正在慢慢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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