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何时确立的?有何重要意义?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作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这一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创新,丰富了刑事司法与犯罪治理的“中国方案”,对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依法及时有效惩罚犯罪、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2.怎样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所有刑事案件。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的,均可以适用。但所有案件原则上均可以适用并不等于必然适用,对于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犯罪分子,其认罪认罚不足以从宽处罚的,依然必须依法严惩。
3.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1)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区分案件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2)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方面要看认罪认罚的主动性、及时性、稳定性、全面性,是否确有悔罪表现,以及对及时侦破案件的作用,来决定是否从宽及具体幅度。另一方面要看罪行的严重程度,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特别是初犯、偶犯,从宽幅度可以大一些;罪行较重、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以及累犯、再犯,从宽幅度可以小一些,甚至不考虑从宽。(3)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所有刑事案件,无论被告人认罪与否、刑罚轻重,都应当统一适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认罪认罚,就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4)坚持公检法三机关配合制约原则,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依法落实实体从宽程序从宽。
4.人民检察院在认罪认罚从宽工作中应当发挥什么作用?
人民检察院在认罪认罚从宽工作中应当承担主导责任,发挥主导作用。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人民检察院不仅是诉讼程序中承上启下的枢纽和监督者,而且是罪案处理的实质影响者乃至决定者,因而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应当承担主导责任。除了履行好一般程序中的职责外,人民检察院还要紧紧围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特点,从以下六个方面充分发挥主导作用:(1)主动开展认罪认罚教育转化工作;(2)适时提出开展认罪认罚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3)积极开展平等沟通和量刑协商;(4)一般要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5)积极做好被害方工作;(6)视情形对案件进行程序分流把关。
5.如何准确把握“认罪”?
“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重点需要把握以下几点:(1)“认罪”必须是实质性的承认,而不能仅仅是宣告性的认罪表示。仅作认罪表示,却不提供犯罪细节,或否认犯罪事实,甚至捏造事实都不算“认罪”。(2)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数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事实,不对全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对如实供述的部分,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所犯数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重罪和主要罪行,而对轻罪有所辩解,应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范围内体现从轻从宽。(4)共同犯罪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应当对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定为“认罪”。
6.如何准确把握“认罚”?
“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认罚”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认罪,或者认罪且对将来刑事处罚结果表示概括性接受;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接受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同意量刑建议但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对“认罚”的认定。
7.只认罪不认罚应当如何处理?
对于只“认罪”不“认罚”,如坚决不道歉、不退赔退赃,或者表面上“认罚”,有能力有条件的情况下却拒不退缴赃款赃物,背地里串供、毁灭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拒不赔偿被害人损失的,都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8.如何准确把握“从宽”?“从宽”应当把握什么原则?
“从宽”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程序从简,二是实体从宽,“既指实体上的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又指程序上适用较轻的强制措施和从简的诉讼程序”。“可以从宽”是指一般应当体现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予以从宽处理。但可以从宽不是一律从宽。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依法不予从宽处罚。
“从宽”应当把握以下原则:(1)遵循“先认罪宽于后认罪、主动认罪宽于被动认罪(证据确凿面前才认罪与主动带领侦查人员找到重要证据)、彻底供述宽于不彻底供述(全部供述犯罪事实与隐瞒次要犯罪事实)、真诚悔罪取得谅解宽于认罪认罚但无悔罪表现、始终稳定供述宽于时供时翻”的原则。(2)认罪认罚应作为独立的量刑情节予以评价。在坦白、自首、立功和认罪认罚同时具备的情况下,处理原则是:只坦白而不认罪认罚的,只对坦白进行从宽处理;坦白、自首、立功和认罪认罚不存在重复评价,应当先对坦白、自首、立功情节按照刑法规定从宽处理,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给予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理。(3)对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特别是初犯、偶犯,从宽幅度可以大一点,罪行较重、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以及累犯、再犯,从宽幅度应当从严把握。(4)禁止罪名和罪数的协商。除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大立功或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这一特殊情形可以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外,从宽处理不包含罪名和罪数的协商。
9.“从宽”能否跨档减刑或者免刑?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从宽”应结合刑法坦白、自首等条款来应用,对于减轻、免除处罚,必须有刑法上的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作为依据,否则只能在法定幅度内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和量刑,不宜直接依据第十五条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或者判决免予刑事处罚。拟建议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原则上应当考虑作出不起诉从宽处理;拟建议法院判处缓刑的案件,应当充分考虑是否可以作出不起诉从宽处理。
10.侦查阶段是否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侦查阶段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侦查阶段可以客观记录、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但侦查阶段不能与犯罪嫌疑人进行认罪认罚协商,不能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因此,侦查阶段只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起点,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不能落实实体从宽,但可以通过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减少、限制使用羁押措施等实现程序从宽。
11.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哪些程序节点?
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程序节点:(1)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即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适用的法律后果和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如果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要听取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同时做好退赃退赔、刑事和解等工作。(2)讯问笔录中多次告知并多次确认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确保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3)取保候审中再次强调“自愿性”。对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在宣布取保候审决定、告知其应当遵守规定的同时,再次进行政策宣讲。(4)在起诉意见书中如实记录。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如果认为符合适用条件,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明确表述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在起诉意见书中建议人民检察院适用速裁程序办理,并简要说明理由。在移送卷宗时可以留下记号,如注明“公-认罪认罚”、“公-建议速裁”等字样,以便于人民检察院快速识别、快速分案、快速办理。(5)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期间或者重大案件听取意见工作中对案件认罪认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积极开展工作。
12.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如何把握逮捕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但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罪行,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不足以防止其社会危险性,或者犯罪嫌疑人曾经故意犯罪,又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公安机关仍有必要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时,要在判断犯罪嫌疑人认罪真实性的基础上综合判断其社会危险性,经审查认为没有社会危险性而无逮捕必要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羁押的必要性,经审查认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13.认罪认罚案件社会危险性的证明主体是谁?
认罪认罚案件的社会危险性需要有证据证明,证明责任由公安机关承担。公安机关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需要收集、固定包括认罪认罚在内的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证据,在提请逮捕时,提请批准逮捕意见书要包含以下内容:(1)犯罪嫌疑人具有符合逮捕条件的社会危险性,且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2)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3)犯罪嫌疑人具有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情节严重的情形。
14.认罪认罚案件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就哪些事项听取辩方意见?
(1)就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听取意见,如果犯罪嫌疑人只是对罪名及适用法律有异议,不影响对“认罪”的认定,但原则上不适用速裁程序。(2)就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听取辩方意见。(3)就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听取辩方意见。(4)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情形,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供述是否自愿、真实,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是否愿意赔偿、退赃等,是否有检举、揭发立功问题等。人民检察院未采纳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的,应当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应当听取合适成年人的意见,受案时犯罪嫌疑人已经成年的除外。
15.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应当随案移送哪些材料?
(1)听取辩护人或值班律师意见的材料。(2)认罪认罚具结书。(3)包含量刑建议内容的起诉书或单独制作的量刑建议书。(4)适用审判程序的建议书。(5)退赔、退赃、赔偿等相关证据。如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移送调解、和解协议、被害人谅解书等相关材料。(6)辩护人、值班律师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16.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案件可以简化哪些法律文书?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相关法律文书及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试点经验,在不与模块设置冲突的前提下,统一制定了《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认罪认罚从宽法律文书样本(试行)》,并将17个常用法律文书嵌入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文书简化主要包括:(1)“五合一”告知,将法律帮助告知、诉讼权利义务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适用简易程序告知、审查起诉期限告知等五个权利义务告知书合并为一份告知文书。(2)简化或取消部分程序性文书。如对于速裁程序案件可以采用表格式审查报告,可以不制作“三纲一书”。速裁程序案件可以在起诉书中表述量刑建议,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应当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同移送。(3)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限尚未届满或经审查不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不再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17.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的审理程序如何变更?
对原来拟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审查起诉的案件,因情况发生变化而不符合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应依法由速裁程序转换为简易或普通程序,或者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对于原来以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审查起诉的案件,在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之后,应及时提起公诉,并依法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18.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符合通知辩护条件的,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2)人民检察院针对案件具体情况,可以探索证据开示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
19.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如何保护被害人权益?
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提出量刑建议的重要考虑因素。对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提出量刑建议时一般要充分考虑和解情况。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取得谅解的,从宽程度要有所区别。
20.“从宽”在不同诉讼阶段如何具体体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没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在基准刑基础上适当减让提出量刑建议: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可以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减让基准刑30%以内提出量刑建议;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可以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减让基准刑20%以内提出量刑建议;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可以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减让基准刑10%以内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判处罚金刑的,参照主刑的从宽幅度提出数额。
在侦查阶段体现为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以及向检察机关提出从宽量刑和程序从简等建议,以及对于特殊案件的撤销。在审查起诉阶段,体现为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提出从宽的量刑建议、适用宽缓的强制措施、向审判机关提出程序从简的意见等。在审判阶段,除了通过速裁等方式实现程序从简从快外,还包括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从宽处罚。
21.对于被害人不谅解的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注意什么?
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但具体适用时注意以下两点:(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不能因为被害人的无理需求而让真诚认罪悔罪的犯罪嫌疑人失去从宽处罚的机会。(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的,要注意评估办案风险,即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要对从宽的幅度严格把握。在没有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的情况下,虽然不适用速裁程序,但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的,检察官应当释法说理,争取被害人理解。
22.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时应该注意什么?
(1)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根据《湖北省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文书样本(试行)》规定,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在起诉书中列明量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案件,为了防止因被告人反悔而引起量刑建议书所依据的量刑事实和证据发生变化,一般不在起诉书中表述量刑建议,应当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量刑建议书应按照被告人人数单独制作,副本应送达被告人。(2)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没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等,在基准刑基础上适当减让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综合认罪认罚和其他法定量刑情节,参照相关量刑规范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
2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民事赔偿的,人民检察院如何提出量刑建议?
(1)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赔偿意愿且有赔偿能力,人民检察院应当促使双方在明确量刑建议前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在协商确定量刑建议时充分考虑这一情节。(2)对于轻微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赔偿意愿且有赔偿能力但是由于被害人漫天要价未能满足或矛盾激化等因素未能和解,无法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探索适用赔偿保证金制度,提供预存平台,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意愿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节作为量刑建议及强制措施变更的重要因素予以考虑。
24.人民检察院如何提高量刑建议精准化?
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以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为主、幅度型量刑建议为辅。对于案情简单、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较少、有明确量刑指导意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精确的量刑建议,包括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对于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型量刑建议,提出量刑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量刑建议的区间幅度可以通过加强检法协商,结合区域审判实际,逐步予以明确。为了提升量刑建议的质量,可以从四个方面开展工作:一是强化检察官量刑建议的职能意识和责任意识,着力提升量刑能力和水平;二是建立与法院的量刑衔接机制,邀请资深法官讲授量刑标准和量刑方法;三是依法规范控辩协商,以控辩协商促量刑建议精准化提升;四是加大智能量刑辅助系统的应用,提升量刑建议的精准度。
25.什么情形需要调整量刑建议?
以下情形需要调整量刑建议:(1)被告人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的。(2)被告人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后,经人民检察院同意重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3)被告人当庭翻供,拒不认罪的。(4)被告人、辩护人对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5)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的。
26.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应如何处理?
《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2010]高检诉发21号)第17条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拟定的量刑建议不当需要调整的,可以根据授权作出调整;需要报检察长决定调整的,应当依法建议法庭休庭后报检察长决定。出现新的事实、证据导致拟定的量刑建议不当需要调整的,可以依法建议法庭延期审理。”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根据不同阶段作出相应处理:(1)庭审时提出:庭审时合议庭认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不当,建议变更的,公诉人如果认为合议庭建议理由合理、需要变更的,可以根据权力清单规定决定是否当庭调整。无法当庭调整的,应当建议休庭,向分管检察长汇报,并制作《量刑建议调整书》交合议庭;认为法院建议理由不合理的,当庭决定不予变更。当庭无法做出决定的,依法建议休庭。(2)非庭审时提出:非庭审时,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的,公诉人应当综合全案事实及证据情况予以考虑。如果认为人民法院建议合理合法、确实需要变更的,可以根据权力清单规定决定是否调整。无法调整的,应向分管检察长汇报,并制作《量刑建议调整书》提交合议庭;认为人民法院建议理由不合理的,根据权力清单规定,自行决定或者向分管检察长汇报后,制作《不予调整量刑建议书》并提交法院。
27.对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重点审查哪些内容?
对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1)犯罪嫌疑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有无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2)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时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3)犯罪嫌疑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4)侦查机关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5)起诉意见书中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情况;(6)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
28.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应当如何处理?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2)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3)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4)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5)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指导意见》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且有理有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认为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29.对于人民法院没有特殊情形不采纳量刑建议应当如何处理?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二款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时,如无特殊情形,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人民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实践中,各地可以加强检法沟通, 人民法院认为量刑建议不当的,作出判决前应当有口头或书面形式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的过程;人民检察院调整后的量刑建议与法院判决仍相差很大,经审查确系法院判决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30.人民法院采纳确定刑量刑建议后,被告人上诉的,人民检察院能否抗诉?
人民法院采纳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确定刑量刑建议后,被告人无故上诉,符合抗诉条件的,原则上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
31.一名值班律师可否为几名同案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一名值班律师可以为多名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如果值班律师转任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则不能再兼任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值班律师。已为多名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不得再转任该案辩护人。
32.值班律师的职责定位是什么?
值班律师不同于辩护人,其职责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而非提供“辩护”,主要职责包括:(1)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告知、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诉讼程序等。(2)提供程序性法律帮助,包括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为其选择适用程序提供建议,引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代理申诉控告等。(3)提供实体性法律帮助,对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和人民检察院定罪量刑建议等提出意见;就案件有关情况,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意见。值班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应当为值班律师会见提供便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侦查期间值班律师会见在押犯罪案件嫌疑人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阅卷,了解案情。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应当有值班律师在场。
33.值班律师能否转任辩护人?
由于值班律师通常为值班制,一般情况下,不同诉讼阶段由不同律师担任,无法参与案件诉讼全过程,导致工作缺乏连续性。司法实践中,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一般应当由派驻看守所的同一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对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一诉讼阶段的值班律师可以继续在后续诉讼阶段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还可以探索值班律师转任辩护人制度,简单轻罪案件指派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复杂重罪案件可以依法将值班律师指派为法律援助律师,以辩护人身份提供辩护。
34.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认罪认罚,但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对此有异议的如何处理?
如果辩护人、值班律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再次进行讯问。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坚持认罪认罚,则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原则上不适用速裁程序。对于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异议,检察官应当听取并记录在案。值班律师对于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程序适用有异议的,在确认犯罪嫌疑人系自愿认罪认罚后,应当在具结书上签字,同时,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法律意见。辩护人、值班律师拒绝签字的,经征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可以更换值班律师见证具结并签字。
35.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拒绝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拒绝值班律师帮助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并记录在案,但是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值班律师到场见证具结。犯罪嫌疑人拒绝值班律师帮助的,值班律师无需在具结书上签字,应当将犯罪嫌疑人签字拒绝法律帮助的书面材料留存一份存档。
3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愿意认罪认罚,但因经济能力不足以履行罚金刑而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是否可以适用该制度?
“认罚”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可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的主刑以及附加刑,包括罚金。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认罪悔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确因无赔偿能力或者不能满足被害人不合理要求,而未达成和解协议或者无法履行赔偿的,一般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但在从宽幅度上应当有所区别。
37.如何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1)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由检察官和其他检察人员与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时间协商一致后,在看守所集中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官及其他检察人员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见证下,再次征求犯罪嫌疑人是否具结认罪认罚及适用程序的意见,并回答犯罪嫌疑人提出的与定罪或量刑相关的问题。犯罪嫌疑人表示无异议的,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捺印,再由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签名。犯罪嫌疑人认罪但对量刑有意见的,检察官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同意其理由的,可以当场变更量刑建议;认为异议理由不充分的,应当当场向犯罪嫌疑人解释量刑依据,犯罪嫌疑人在清楚量刑依据后仍然不同意量刑建议的,终止认罪认罚从宽具结程序。(2)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检察官及其他检察人员与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时间协商一致后,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本院办案区开展认罪认罚具结工作。
38.共同犯罪中只有部分人认罪认罚,能否适用该制度?
共同犯罪中只有部分人认罪认罚,可以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的不同提出不同的量刑建议,突出认罪认罚和不认罪认罚在处理结果上的不同。
39.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后,犯罪嫌疑人反悔的应当如何处理?
因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后,犯罪嫌疑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不积极履行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等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后依法作出以下处理:(1)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重新作出不起诉决定。(2)排除认罪认罚因素后,犯罪嫌疑人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维持原不起诉决定。(3)排除认罪认罚因素后,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提起公诉。
40.检察官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权限应该如何划分?
根据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三级院检察官权力清单(2019试行)》的规定,经检察长授权,检察官有权对一般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犯罪案件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由检察长决定。检察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可以提请业务部门负责人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对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量刑建议如何把握等问题进行讨论,讨论意见供检察官参考。对检察官有权决定的认罪认罚案件,检察官参考检察官联席会议意见的,可以自行作出决定。检察官不同意检察官联席会议意见或者存在重大分歧的,作出决定并报请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后呈报检察长审核。对认罪认罚案件拟作不起诉处理的,检察官在签订具结书前应提请检察长批准,必要时检察长可以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
41.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未认罪认罚,在审判环节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不认罪,审查起诉阶段也未与人民检察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一审环节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启动时间原则上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或者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案件判决前。被告人在一审程序未认罪认罚,但在二审程序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院提出的新的量刑建议,在获得辩护人或值班律师法律帮助下,签署具结书的,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42.如何对认罪认罚自愿性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对于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案件,重点审查以下内容:(1)犯罪嫌疑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有无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欺骗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2)犯罪嫌疑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3)侦查机关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4)起诉意见书中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情况。(5)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6)是否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7)是否符合社会公德。经审查,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其认罪认罚的供述不予采信。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43.庭审时,被告人提出撤回认罪认罚具结的,检察官应当如何处理?
(1)认罪不认罚的:被告人认罪,但对量刑建议有意见的,检察官应当充分听取被告人撤回理由,考虑是否接受被告人对量刑的意见。认为量刑建议确有调整必要的,检察官可以根据权力清单规定决定是否当庭予以调整。当庭无法调整的,检察官应当建议休庭,并将调整意见报请分管检察长决定。发现被告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无需调整的,应当同意被告人撤回认罪认罚具结,可以重新提出量刑建议。(2)不认罪:被告人当庭翻供,拒绝认罪的,检察官在确认被告人不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后,应当建议法院按照不认罪认罚程序进行审理。
44.庭审环节被告人提出认罪认罚的,检察官应如何处理?
对于在审查起诉环节不同意认罪认罚或者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但庭审环节认罪认罚的,检察官应视情况作如下处理:(1)首次认罪认罚的:在庭审时首次提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就定罪和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作出裁判,无须控辩双方再当庭进行量刑协商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如果被告人的辩护人对于认罪认罚有异议,不影响认罪认罚程序的适用,但法庭应将情况记录在案。如果被告人愿意认罪,但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自行裁判。(2)再次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曾撤回认罪认罚具结,在庭审时再次提出认罪认罚的,检察官原则上应当同意,并当庭将原签署的具结书提交法庭,但对被告人从宽幅度应当有所区别。
45.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要求认罪认罚的,检察官应当如何处理?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要求认罪认罚的,检察官应视情况作如下处理:(1)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后首次提出认罪认罚的,二审程序中检察官原则上应当同意启动认罪认罚程序,是否从宽、从宽幅度应与一审程序中认罪认罚有所区别。(2)被告人曾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一审判决后再次提出认罪认罚的,二审程序中检察官原则上应当同意启动认罪认罚程序,并将一审期间被告人签署的具结书提交法院,从宽幅度应与一审程序中认罪认罚有所区别。。
46.速裁程序案件如何调整量刑建议?
《指导意见》第41条第2款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应当在庭前或当庭提出。调整量刑建议,被告人同意继续适用速裁程序的,不需要转换程序处理。
47.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如何理解?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指导意见》第3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在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说明“十日”以及“十五日”均从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后才开始计算时间。
48.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是什么?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2)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3)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被告人还应签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认罪认罚具结书。
49.认罪认罚案件如何区别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的适用?
(1)适用案件类型:速裁程序只适用于认罪认罚案件,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认罪认罚,则不能适用;如果认罪认罚案件不符合速裁程序的其他适用条件,但符合简易程序条件,则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2)合议庭的组成方式: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对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而速裁程序只能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3)庭审方式:速裁程序无需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对无争议的犯罪事实直接作出决定。
(4)审查起诉期限: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期限一般为一个月,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15日;适用速裁程序案件,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限一般为10日,对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15日。
(5)审理期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为20日,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10日内审理。对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15日。
(6)宣判方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无论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可以当庭宣判也可以不当庭宣判。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当庭宣判。
(7)适用对象是否包括未成年人:简易程序可以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速裁程序不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50.认罪认罚案件在审判阶段的审理程序如何变更?
(1)人民法院在办理速裁程序案件中,发现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未成年人或者未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等情形,或者审理过程中案件量刑情节发生变化,需要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应当在征得被告人同意后,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对于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人民法院拟依法做出判决的,可以不变更诉讼程序。(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认罪认罚案件在庭审过程中如果出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情形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51.被告人在一审程序中不认罪认罚,二审程序能否适用?
从鼓励被告人放弃对抗、保障被告人享有平等的获得从轻处罚权利的角度,应当允许适用:(1)认罪认罚案件相比不认罪认罚而言,因有罪供述存在,使证据在数量取得、举证质证上更加简单,有利于降低证明难度。(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鼓励对被害人予以赔偿、补偿,相对不认罪认罚案件,被害人在诉讼中能够及时获得赔礼道歉、经济补偿。(3)因认罪认罚赔礼道歉,能够使双方减少对立,化解矛盾,案结事了,减少上访申诉的出现。二审阶段才认罪认罚的,其量刑减让幅度与一审阶段要有所区别。
5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二审程序如何适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般适用在一审程序,但不排除二审阶段适用。二审程序的适用条件包括:(1)原审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被指控的罪行。如果供述的是新的罪行,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并在重审程序中启动认罪认罚程序,依法提出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2)原审被告人愿意接受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并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具结书。检察官在审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二审案件时,原则上重点审理有争议的案件事实、证据和量刑情节等问题。被告人在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是否从宽、从宽幅度应与一审程序中认罪认罚有所区别。
53.人民法院对于速裁程序的二审案件如何处理?
《指导意见》第45条规定,被告人不服适用速裁程序作出的第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发现被告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不再按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处罚;(2)发现被告人以量刑不当为由提出上诉的,原判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量刑不当的,经审理后依法改判。
54.怎样应对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上诉的情形?
对于认罪认罚又上诉的,人民检察院应重点审查其上诉理由:(1)如果被告人只是对认罪认罚的内容和政策理解有误,从而对量刑有异议的,一般不宜采用抗诉的方式处理。可以通过二审人民检察院再次耐心的释法说理,尽量促使上诉人在二审阶段再次认罪认罚。(2)如果被告人只是为了留所服刑而进行技术性上诉,其本质还是认罪认罚,对此一般不宜提出抗诉,由人民法院依照二审程序依法作出裁判。对于这种情况,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应对被告人的宣告刑进行预判,加强与法院沟通,尽量避免判决时所剩刑期与留所服刑刑期相差不大的情形发生。(3)如果法院采纳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确定刑量刑建议,被告人无故上诉,符合抗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提出抗诉。(4)人民法院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后,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积极履行具结书中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等义务,而提出上诉,符合抗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
55.人民法院在庭审后建议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调整的,是否还需要告知被告人并重新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人民法院在庭审后建议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调整的,必须将调整后的量刑建议告知被告人,并与其重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如果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对重新调整的量刑建议有异议,经量刑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向法院移交调整后的量刑建议,由人民法院自行裁判。
56.认罪认罚案件侦查监督的重点有哪些?
(1)强化对侦查阶段认罪认罚自愿性的监督。主要通过查阅公安机关的相关权利义务告知文书、讯问笔录、听取意见笔录、起诉意见等卷宗材料,了解公安机关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约见提供便利,是否符合启动认罪认罚的程序要求;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是否自愿,是否认识到其犯罪的性质和认罪的法律后果。(2)加强对侦查阶段取证合法性的监督。人民检察院要认真审查讯问的合法性,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律师意见、查看侦查阶段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对重点证据进行亲历性审查等方式,了解公安机关讯问时有无非法取证行为。发现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依法排除相关证据并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取证,人民检察院对于审查认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
57.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应注意什么?
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应注意以下内容:(1)办理认罪认罚的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应当听取合适成年人的意见,受案时犯罪嫌疑人已经成年的除外。(2)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时,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场并签字确认。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合适成年人应当到场签字确认。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3)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虽然排除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但仍应当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整个诉讼过程仍应当坚持从快从宽原则,确保案件迅速处理,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58.特殊案件的认罪认罚从宽应当如何处理?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根据前款规定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59.如何强化认罪认罚案件办理过程的监督制约?
(1)要审慎放权,严明责任。在确立权力清单时,要充分衡量检察官的能力素养、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完善与否等因素,为检察裁量权的行使提供相对明晰的量化标准和规范指引。(2)加强内部监督制约,严格落实“三个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坚持权力下放到哪里,监督制约手段延伸到哪里。(3)引入外部监督制约机制。一方面要保障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参与,特别是要完善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工作机制。另一方面要加强对被害方权益的保障,将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谅解作为不逮捕和不起诉的重要考量因素。同时,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特别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约监督员的监督。
60.如何破解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三方同时在场”困局?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检察官、犯罪嫌疑人与值班律师(辩护人)“三方同时在场”在实践中存在一定阻力,尤其是被告人多、值班律师或辩护人多的案件,可以打造便捷签署机制。便捷签署机制需要检察机关、司法局法援中心、公安法制部门和看守所四部门联动:速裁案件由速裁办案组轮值统一签署,首先由速裁组与公安法制部门约好时间,公安部门将值班律师带入看守所具结室,看守所将嫌疑人统一提解至监区外等候提讯;对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案件,办案检察官可以自己联系律师,到看守所内的检察提讯室签署具结书。为了保证一次提讯,检察官提前与辩护人电话沟通量刑建议,如果辩护人认可,辩护人将认可后的量刑与嫌疑人沟通,协商一致后检察官再去提审。
61.什么叫专职、轮值公诉人出庭模式?
在2019年8月底举行的全国刑事检察工作会议上,高检院孙谦副检察长提出:对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可以积极探索专职、轮值公诉人出庭模式,实现办案资源的优化配置。即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由公诉人每周轮流出庭支持公诉。如果被告人翻供,说明已经不适用认罪认罚,进行程序转换,休庭后案件回到原承办人手中,按正常程序出庭公诉。
62.什么叫刑拘直诉?
刑拘直诉类似医院挂号开药的“便民号”,犯罪嫌疑人从被拘留到被定罪量刑,少则7日,最多30日。适用的案件条件: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自愿认罪认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公安机关已侦查完毕的案件,不报请审查批捕、不变更强制措施,直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对案件疑难复杂、涉及未成年人、有重大社会影响等情形不能适用刑拘直诉程序。
63.刑拘直诉如何具体操作?
对拘留期7日的刑事案件,公检法三家的办案期限分配为“3+2+2”。公安机关在卷宗封面作“刑拘直诉”的标识,拘留后3日内将嫌疑人直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多启用远程视频提讯,2日内提起公诉;法院在7日拘留期限届满前作出判决。针对实践中案情复杂、状况多变等情形,建立证据补充和程序转化机制,对审查起诉中发现需要补充证据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补充提供;不能及时提供的不再直诉。对各环节在审查中发现案件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案件遗漏犯罪事实、罪名、定性错误等情形的,不再直诉。
64.什么叫一步到庭?
一步到庭主要适用于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现场查获型危险驾驶、盗窃、交通肇事等认罪认罚案件。实行一步到庭必须有常态化值班律师制度,保证每天有值班律师在检察院驻点,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查阅、摘抄、复制卷宗提供便利。
65.对符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检察机关提出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建议,但法院没有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如何沟通和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适用速裁程序的七种具体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基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在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时,应当告知被告人适用速裁程序的法律规定,询问其是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决定适用速裁程序。
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适用速裁程序的建议需征询被告人意见,但被告人有选择适用的权利,如果被告人不同意适用,应予以尊重。如果是人民法院无正当理由不同意适用,但是由于人民法院未采纳速裁程序建议的不符合审判活动违法情形,因此不适宜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如此类问题较突出的,建议检法两家加强沟通,解决速裁程序适用问题。
66.适用认罪认罚的当事人无故上诉,后又撤回上诉,检察机关是否应继续抗诉?
无论是在上诉期满前撤回上诉,还是上诉期满后撤回上诉,检察机关都应进行审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抗诉。应该明确的是,如果是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确定刑量刑建议,当事人又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的,不论当事人是否撤回上诉,检察机关应当抗诉,并建议法院从重处罚。检察机关要通过抗诉惩罚这种司法不诚信行为,切实维护司法公正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权威。
67.被告人未认罪认罚的上诉、抗诉案件发回重审的,被告人在重审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的,应当如何掌握从宽尺度?
被告人在之前的诉讼阶段未认罪认罚,但在重审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但是在掌握从宽尺度时应把握以下两点:一是要遵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的原则;二是要根据其认罪认罚的价值、作用来决定从宽幅度,在重审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幅度应小于在一审阶段就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
68.无值班律师进行见证的情况下,是否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认罪认罚与量刑建议研究指导组问题解答》第七条规定,在一些欠发达地区,由于律师数量不够,无法满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需求。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以及获得相应从宽处理的法律权利,不能因为缺少值班律师而得不到有效保障。
69.无值班律师进行见证的情况下,如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值班律师无法到场的情况下,可以探索通过视频、电话等方式让值班律师见证具结,并做好记录。在没有值班律师的特殊情况下,检察官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及法律后果进行释法说理,并做好相应记录;在法庭上由法官对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情况予以审查确认,依法对其进行从宽处理。
70.实践中,部分案件因犯罪情节和法律相关规定,主刑从宽的空间极为有限,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认罪认罚的情况下,能否通过降低罚金刑等附加刑,来体现认罪认罚从宽的导向?
认罪认罚从宽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罚上的从轻。刑罚的种类既包括主刑,又包括附加刑,在主刑无法从轻的情况下,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可提出较为轻缓的附加刑量刑建议,但是不能突破法律规定的范围。
71.社区矫正机构不接受检察机关委托的社会调查,如何处理?
2019年两高三部下发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对认罪认罚案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均有权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2020年7月1日起实施的《社区矫正法》,没有将检察机关列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省院针对这种情况已与省社区矫正局进行了沟通,这个问题基本得到了解决。针对目前我省少数地区社区矫正机构不接受检察机关的委托调查的情况,当地检察机关应加强与社区矫正机构的沟通协调,解决这一问题。
72.异地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可由羁押地司法行政机关安排值班律师提供帮助?
值班律师制度是为了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充分了解认罪认罚性质和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自愿认罪认罚,只要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办案地和羁押地的值班律师均可依法提供法律帮助。
73.对于检察机关未抗诉的认罪认罚案件,当事人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上级检察机关可否建议法院发回重审?
对于检察机关未抗诉的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的,检察机关可以建议法院发回重审。
74.对于检察机关未抗诉的认罪认罚案件,当事人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法院发回重审的,原起诉机关能否变更起诉,法院是否可以加重刑罚?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或者事实、证据没有变化,但罪名、适用法律与起诉书不一致的,可以变更起诉。但是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属于量刑情节的变化,不属于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的条件和范围,不能变更起诉。
对于仅因被告人上诉而发回重审的认罪认罚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情形以外,一律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
75.因法院向当事人、检察机关送达判决书时间不一致,导致检察机关无法及时了解当事人上诉而未提出抗诉的情况,应该如何处理?
实践中如果此类问题比较突出,当地检察机关应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协调,就送达文书的时间、先后次序等方面尽力达成共识。法院要及时将当事人上诉的具体情况告知检察机关,以便于检察机关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76.重大犯罪案件如何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认罪认罚是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是一味从宽、一律从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由司法机关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并结合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来决定。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等重罪案件,应当依法从严惩治,即使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也要慎重把握从宽,避免案件处理明显违背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 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依法予以严惩。
77.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是否可以作为辩护律师出庭辩护?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12条的规定,值班律师的主要职责包括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指导意见》第15条对辩护人的责任进行了规定,系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其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由此可见,现有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值班律师与辩护人的职责范围具有区别。
出庭辩护是指辩护人在法庭审判环节针对案件事实、证据发表罪轻、罪重或无罪的相关意见。值班律师如通过法定程序受委托或受指派成为被告人的辩护人,可以辩护人身份出庭辩护,如未取得辩护人身份,不能出庭辩护。
78.侵财类犯罪嫌疑人未退赃退赔,能否适用认罪认罚?
“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表示“认罚”,却暗中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因此,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如果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仅表示认罪认罚的,不能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第二、如果因客观原因未能赔偿或未完全赔偿到位,可以适用认罪认罚,同时应当区别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是否确有悔罪表现,以及罪行严重程度等,综合考量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但要体现不赔偿和赔偿的量刑差距。
79.危险驾驶犯罪案件、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除渎职犯罪外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以及办案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可以不进行社区影响调查评估的案件,司法机关可以不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在实践中,检察机关针对上述几类案件提出缓刑的量刑建议,法院需要社会调查结果,如何处理?
危险驾驶犯罪案件、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除渎职犯罪外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以及办案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可以不进行社区影响调查评估的案件可以不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在对相关案件拟提出缓刑的量刑建议时,就可以不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同时,两高三部制定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三款明确,社会调查评估不是判处管制和缓刑的必要条件。但是,因检法两家对是否需要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出现不一致的情况,检察机关还是应加强与法院沟通协商,形成共识。
80.认罪认罚后,若出现新的从轻或从重情节,是否必须重新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或调整量刑建议?
出现新的量刑情节,如果对量刑产生影响,就需要调整,从保障被告人量刑协商权的角度,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进行量刑协商,并重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81.对于审判阶段出现新的量刑情节的案件,检察机关能否调整量刑建议,建议缓刑或者免处,甚至撤回起诉?
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未出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时,不能撤回起诉。
在审判阶段,出现新的影响量刑的情节时,检察机关应依法调整量刑建议。根据犯罪性质、情节、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和解谅解等情况提出缓刑或者免处的意见。对于量刑情节可能发生变化的情况,检察机关要加强预判,必要时可以提出附条件或选择性的量刑建议。
82.嫌疑人侦查阶段就认罪认罚,并具有自首情节,如何把握具体从宽幅度?
认罪认罚和自首都是独立的量刑情节,其都是通过调整基准刑来实现从宽处理。实践中,一般先基于自首情节确定从宽的幅度,再基于认罪认罚情节对其从宽幅度进行调整,最后得出从宽的幅度。一般而言,其从宽的幅度要比单一自首情节从宽幅度要大。但是,不能突破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不能出现主从犯之间量刑明显失衡。
83.检察机关移送法院审查起诉并提出了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后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不适宜适用非监禁刑的社会调查报告,如何处理?
检察机关首先要确保提出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有充分的依据,属于法定的不需要委托社会调查的情形,做到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客观、合法。对于司法行政机关不及时出具社会调查报告的情况,应加强协调沟通,尽量避免在未收到社会调查报告之前提出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针对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不适宜适用非监禁刑的社会调查结论,检察机关应审查社会调查程序是否合法、调查结论是否客观,如果社会调查结论有误,则可要求司法行政机关重新调查,必要时可自行调查。根据调查核实的结果,如果仍然认为不宜适用非监禁刑,检察机关应当重新提出量刑建议。
84.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提出缓刑量刑建议,法院未能判处缓刑,检察机关是否抗诉?
检察机关应首先对法院的判决进行审查,如果因为出现新的量刑情节,导致原量刑建议不合理,法院判决无明显错误,则不宜提出抗诉。经审查,如认为法院不采纳缓刑的量刑建议不当,检察机关应依法予以监督。符合抗诉条件的,依法提出抗诉。
85.被告人当庭或一审庭审后、判决前表示认罪认罚,若被告人无辩护人,是否还需要为被告人请值班律师?
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10条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我省《认罪认罚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明确的是当庭不用签署具结书,而是由法院直接听取控辩双方就定罪、量刑的意见,原则上,值班律师对于被告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仍然应当保障。
86.庭审过程中,辩护人以行使独立辩护权为由,作无罪辩护的,能否对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6条的规定,认罪认罚制度中的“认罪”“认罚”的认定均是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确定是否认罪认罚。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律师作无罪辩护的案件,首先要确认征求被告人对辩护律师的意见,如果被告人认同辩护律师的意见,则不宜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果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律师坚持做无罪辩护的,可以对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87.辩护人拒绝到场或者因其他客观原因未到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值班律师是否可以代替其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
认罪认罚案件签署具结书时,犯罪嫌疑人有辩护人的,应当由辩护人在场见证具结,严禁绕开辩护人,安排值班律师代为具结见证。但是,如果辩护人拒绝到场或者因其他客观原因未到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充分征询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并做好记录;如果犯罪嫌疑人同意的,值班律师可以见证并在具结书上签字。
88.辩护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场见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庭审中对值班律师签署的具结书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
在庭审中如果辩护人对值班律师签字具结提出异议,应区分不同情形予以应对:首先,应征求被告人的意见,如果被告人对具结书也提出异议,是对具结书的反悔,公诉人应当庭发表撤回具结书的意见,视情况决定是否重新开展认罪认罚;其次,如果被告人对具结书没有异议,辩护人仅以没有见证签字为由不认可具结书的,建议法庭不予采纳。
89.认罪认罚案件能否探索适用证据开示制度?
证据开示制度的目的是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知情权,促使其认罪认罚。检察机关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向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简要对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进行展示,确保其在充分了解、知悉证据的基础上,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90.在二审阶段,上诉人愿意认罪认罚,能否不签署具结书,由检察员二审当庭发表从宽意见即可?
在二审阶段,如何适用认罪认罚应参照一审认罪认罚的规定。二审庭审阶段,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不签署具结书,由法院在庭审记录中予以载明。出庭检察员在确认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的基础之上,可以在出庭检察意见书中发表从宽处理的意见。
91.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同意适用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的程序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在庭审环节不同意适用该程序的,如何处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从宽”包含程序从简、实体从宽两方面内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程序具有选择权。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不同意适用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的程序,表明其放弃了从简的诉讼程序利益,但不影响对“认罚”的认定。因此,认罪认罚具结书仍然具有效力。在庭审环节,人民法院应当在征得被告人同意后转化审理程序,应当给公诉人必要的准备时间。
92.单位犯罪案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何落实?“认罪”“认罚”的标准是什么?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所有刑事案件,对于犯罪主体没有做限制性规定。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或者单位负责人自愿如实供述单位实施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均可以适用。如何适用可以参照自然人认罪认罚的规定。
93.认罪认罚值班律师要求不在三方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提出事后再补签的,如何处理?
有正当理由提出不当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要求事后再补签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及法律后果进行充分释明后,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可以在同步录音录像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事后由值班律师进行补签。无正当理由提出不当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要求事后再补签的,一般不应允许,应及时邀请其它值班律师到场参与见证。
94.认罪认罚值班律师可否要求出具《法律援助通知书》,而不是《认罪认罚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通知书》?
在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案件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与法律援助律师不同,适用的条件、律师的职责作用都有不同,因此,相应的费用也存在差别。《认罪认罚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通知书》是专门为认罪认罚案件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设立的文书,在犯罪嫌疑人不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下,不能用《法律援助通知书》替代《认罪认罚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通知书》。
95.值班律师与嫌疑人、被告人有利害关系,如何处理?
对于值班律师与嫌疑人、被告人有利害关系,关键是要考察值班律师与嫌疑人、被告人有无利害冲突。如果有利害冲突,应该予以更换。如果没有利害冲突,则实质上不影响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如果有值班律师故意隐瞒其与嫌疑人、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事实,检察机关应该将相关情况告知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其对该值班律师依法处理。
96.认罪认罚案件因法院久拖不决致刑期倒挂,法院要求调整量刑建议,检察机关认为量刑无明显不当,被告人、辩护人也不同意调整,这种情况应当如何处理?
这种情况应当尽量避免。此类案件在进行量刑协商时,应当考虑被告人可能判处的刑期和已羁押的期限,与法院充分进行沟通,提醒法院承办人及时审判。确实出现这种情况的,检察机关不能调整量刑建议,应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
97.辩护人能否担任同案犯的值班律师?
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或者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同案被告人之间由于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不同,他们之间的利害关系既有相互一致的方面,又有相互冲突的一面。如果一名辩护人同时为其他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就可能导致其处于利害冲突的境地,难以全面维护各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98.案件在延期、退查后,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是否可以适用速裁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速裁程序适用的条件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审查起诉阶段案件延期、退查系对案件事实、证据的严格把关,在延期、退查后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提起公诉标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此时案件方符合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七十三条、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4条中,“十日”以及“十五日”均从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后才开始计算时间,并未规定延期、退查为不予适用的具体情形。因此,案件在延期、退查后,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可以适用速裁程序。
99.对建议适用缓刑的认罪认罚案件,无具体的量刑指导意见,如何精准量刑?
对于无具体的量刑指导意见的案件,检察机关在提出建议时,应综合考虑犯罪数额、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是否提出缓刑的量刑建议。对无具体量刑指导意见的罪名,可以通过借助智慧刑检辅助办案系统,做好类案或典型案例判决情况数据收集工作,加强与法院的沟通交流等方式加以解决。
100.对于被告人确无能力缴纳罚金的案件,或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提出无理要求而不谅解的认罪认罚案件,法院认为必须缴纳罚金或要取得被害人谅解才可适用认罪认罚,应该如何处理?
对于被告人确无能力缴纳罚金的认罪认罚案件, 可以对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依法对其从宽处理,从宽时应当予以酌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
各地检察机关要加强与法院沟通,达成共识,必要时可以对人民法院进行监督。
101.在共同犯罪中,如果只有部分嫌疑人愿意认罪认罚,但只愿意按比例退部分赃款,如果按比例退赃,如何确定退赃比例?
在共同犯罪中,有违法所得的,按照各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的数额确定退赃比例。如果部分犯罪嫌疑人全部退回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如退赃数额超出其违法所得数额,按照超出比例对其从宽的幅度适当扩大。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101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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