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其中,正式确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本次修改的“重头戏”之一。虽然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写明“控辩协商”的字眼,但陈瑞华教授曾指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过程中,引入控辩双方的协商机制几乎是不可回避的一项配套措施”。因此,不同于以往在是否构成犯罪、是否重罪、是否数罪、量刑轻重等一系列问题上展开激烈辩论的、对抗式的传统控辩关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立了更注重协商的、非对抗式的控辩关系。在这个新型关系中,刑辩律师的角色和任务也与以往有所不同。本文的目的在于,对刑辩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作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新途径以及应当注意的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刑辩律师有所帮助。
一刑辩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作用
(一)为被追诉人提供客观、理性、专业的意见
首先,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表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阶段是审查起诉阶段。然而,在一审庭审之前,一般单凭被追诉人个人是没有途径得知全案的事实、证据情况的。在被追诉人缺乏对案件事实、证据全面掌握的情况下,控辩双方的信息不对称,被追诉人的各种合理利益诉求就难以得到保证。
其次,“认罪认罚”之“认”包含两层意思:一方面是认罪,即针对被指控犯罪事实的“承认”;另一方面是认罚,即针对被指控犯罪事实的法律评价——定罪与量刑——的“认可”。问题在于,对于是否“承认”犯罪事实,每个被追诉人也许只需要根据其经验与常识即可作出选择与判断,而对于是否“认可”对犯罪事实的法律评价,则需要建立在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相关规定的全面分析之上,如此专业性的评价显然超出了绝大部分被追诉人的认知能力范围。换言之,“承认”是一种事实判断,而“认可”是一种专业判断。因此,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认为,即使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也并不意味着这一决定就是其“理性”选择的结果。
而刑辩律师可以在查阅全案卷宗、掌握全部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刑法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文件,完全能够就检察机关所提出的建议,向被追诉人提供客观、理性以及更专业的咨询与意见。这样,更能够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从制度正当性的角度而言,“认罪认罚”必须建立在被追诉人“自愿”“理性”的基础之上。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可能出现的弊端之一,恰恰就在于检察机关可能在事实有争议或者证据有疑问的情况下,利用优势地位强迫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以此减轻或者降低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这为刑辩律师保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提供了权利保障。
(三)被追诉人与检察机关之间的天然媒介
由于被追诉人与检察机关之间系天然的对立关系,导致被追诉人不可能轻易的相信和接受检察机关所提出的认罪认罚从宽的建议,即便该建议事实上已经充分考虑了被追诉人的各种合法利益诉求。而刑辩律师的介入协商过程,则一方面能够相对比较容易地取得被追诉人信任,另一方面又能够凭借法律所赋予的地位以及专业技能,与检察机关进行平等沟通。这样的话,刑辩律师可以作为被追诉人与检察机关之间的沟通媒介,促成被追诉人与检察机关之间的协商。
二刑辩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途径
(一)侦查阶段
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最主要的职责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收集固定证据。但这并不意味着被追诉人提出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之后,刑辩律师在侦查阶段毫无作为。根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刑辩律师可以通过以下三个途径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
一是建议检察机关不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二是建议公安机关将被追诉人自愿认罪的情况记录在卷宗之中,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以便使案件能够在审查起诉阶段顺利进入认罪从宽的协商程序。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三是被追诉人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可以建议公安机关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撤销案件。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
(二)审查起诉阶段
审查起诉阶段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阶段。刑辩律师在这一阶段通过阅卷、会见被追诉人,知晓其对认罪认罚的意见和态度,在获得被追诉人首肯的前提下,可以代表被追诉人与检察官共同协商,最终协商结果应当通过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而得到书面确认。控辩双方的协商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第一,被追诉人自愿认罪,承认检察院指控的具体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所适用的法律规定;第二,提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的从宽处罚建议,并就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进行协商;第三,被追诉人自愿选择适用某一审理程序来审理己案,如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等。建议刑辩律师在协商阶段根据不同被追诉人的诉求而确定协商重点。一般情况下,罪行比较重的被追诉人应当更侧重实体从宽,即刑罚从宽幅度;而罪行比较轻的被追诉人则应更侧重程序从宽,即适用速裁程序等对被追诉人生活影响相对较小的审理程序。
需要注意的是,在被追诉人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情形下,协商的内容可能不仅限于量刑建议以及所适用的审理程序,还可能涉及到是否作出不起诉决定;涉嫌数罪的,甚至还可以对罪数进行协商。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提起公诉的权力,这使得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存在着控辩双方就指控罪数进行协商的可能。
(三)审判阶段
审判阶段主要是法官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合法性、真实性、自愿性进行审查。但在此阶段,刑辩律师仍有机会为被追诉人争取合法权益。
其一,刑辩律师在审判阶段有权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可能提出异议的情况有三:一是审判阶段出现了新的从轻、减轻情节,而检察机关未予考虑;二是刑辩律师认为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三是检察机关当庭否定之前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刑辩律师在上述情况下,可以依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并建议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检察机关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的量刑建议仍然不当的,建议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其二,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如果检察机关没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则刑辩律师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速裁程序的建议。但注意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2、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3、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4、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5、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6、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上述情形中,刑辩律师尤其应注意的是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应尽量在审判阶段之前促成被追诉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
三刑辩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应在全面查阅卷宗,向被追诉人核实全部证据的基础上,提出相关建议
我国刑事司法对认罪认罚案件仍然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没有降低。认罪认罚案件只意味着控方在证明被追诉人应受刑事制裁的过程中证明责任发生相应的变化。这一变化体现在减轻控方审查起诉、准备公诉活动、参与庭审举证、质证等方面的负担,但这既不意味着降低证明标准或者取消庭审程序;也不意味着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可以省却收集、固定、移送某些证据材料的法定责任,各办案单位仍需依法定程序全面地收集能够证实被追诉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因此,刑辩律师不应因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而放松对于卷宗及相关证据的审查、核实,以防未达到证据标准的案件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被判决有罪,进而侵犯被追诉人合法权益。
(二)不能只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见证人,还应利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有效辩护
刑辩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工作不应流于形式。若对控辩协商的参与程度过于局限,充其量只能发挥一种“见证”作用,极端一点地说,甚至可能沦为被追诉人受迫性认罪认罚“自愿化” “合法化”的背书者。无疑,这是值得我们特别警惕的可能风险之一。所以,刑辩律师应充分利用刑法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文件,积极与办案检察官进行实质性的协商。并且,尽量压缩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幅度,使量刑相对确定,这样才能更好地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
(三)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检察机关一般不会作出不起诉决定
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普通刑事案件不同,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理案件中有控辩协商协议等特定内容,故此类案件必须经由法院审查。如果被追诉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法定条件,则应在争取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决定未果之后,再考虑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参考文献:
1、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2、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载《当代法学》2016 年第4 期。
3、刘方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设路径——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经验的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年第3期。
4、王飞:“论认罪认罚协商机制的构——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的问题的检讨与反思”,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9期。
作者:张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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