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诉交易在普通法系刑事司法实践中十分盛行,但也是非常具有争议性的问题。适用辩诉交易程序意味着法庭可以不经过完整的庭审程序就基于被告人的自我归罪对其定罪量刑。辩诉交易于19世纪被引入普通法,它作为一种替代庭审的程序应运而生。英国(这里主要指英格兰与威尔士)很长时期并不接受辩诉交易,在英国的法律文献中并不能找到“辩诉交易”这样的表述,而是用有罪答辩来指称这种基于被告人自我归罪而定罪处罚的程序。但是有罪答辩与辩诉交易就像孪生兄弟,在实践中必然相伴而生,英国司法也日渐接受了事实上存在的辩诉交易或辩诉协商的实践,只是相较于美国,对辩诉交易尤其是对检察官的行为进行了更多的限制和约束,我们可以称之为受到严格规制的辩诉交易模式。
英国刑事司法中的有罪答辩
在英国刑事司法体系中,依法院管辖的不同,刑事案件大致被划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简易罪,即依简易程序审判的犯罪,主要涉及轻微犯罪,此类案件只能由治安法院审理。第二种是可诉罪,即只能以正式指控书形式起诉的犯罪,这些犯罪主要是重罪,只能由王室法院审理。第三种是任选罪,此类犯罪严重程度介于重罪与轻微犯罪之间,既可以由治安法院也可以由刑事法院审理审判,在哪个法院审理则由法官和被告人决定。此外,英国建立了以被告人是否认罪为标准的案件分流和区分处理机制,即如果被告人在首次庭审时作有罪答辩,可以不经陪审团审判直接进入量刑程序。
在实践中,不论是对治安法院管辖的轻罪还是王室法院管辖的重罪,有罪答辩都是最重要的刑事案件处理方式。这一点可以从英国皇家检察署的官方数据中一探究竟。近年来,英国检察机关在治安法院起诉的案件中,有罪答辩率不断上升,从2012年至2013年度的68.4%增加到2014年至2015年度的76.7%;检察机关在王室法院起诉的案件中,有罪答辩的比例从2012年至2013年度的71.8%增加到2014年至2015年度的71.9%。
有罪答辩与指控交易
英国皇家检察署的《皇家检察官守则》(下称《守则》)对有罪答辩有比较概括的规定,为检察官如何进行相关的业务操作提供指引。
1.允许控辩双方进行指控交易。按照《守则》规定,被告人可以对多项指控中的一项作有罪答辩或者由于被告人只承认部分犯罪,他们可以就一个较轻的指控作有罪答辩。这意味着英国也认可指控交易的存在。《守则》规定,检察官对指控的选择必须符合三个条件:指控能反映有证据支持的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和过错程度;能够让法官有足够的权力去量刑和科处刑罚;能够使案件以清晰、简单的方式得以呈现。《守则》规定,检察官在有选择的情况下,并不总是需要选择或进行最严重的指控。为了避免检察官过度指控,《守则》对检察官的指控权进行了原则性的限制,即检察官不能为了使被告人对部分指控作有罪答辩而提起更多的不必要的指控;同样,也不能仅为了激励被告人对较轻的指控作有罪答辩而选择发起更严重的指控。
2.检察官接受被告人有罪答辩要考虑罪刑一致。检察官发起指控后,被告人往往希望对较轻的指控或较少的指控作有罪答辩,从而实现对自己最有利的结果。《守则》规定,“只有检察官认为法官会作出一个与被告人的罪行严重性(尤其是存在加重情节时)相一致的量刑时,他们才能接受被告人的有罪答辩。检察官不能仅仅因为便利而接受被告人的有罪答辩。”由于英国法官对刑事指控有着较严格的司法审查,英国检察官在决定是否接受被告人答辩时,要考虑这一答辩是否会得到法院的认可,而法院的一个基本标准是罪刑相适应,检察官不能仅因为自己工作方便而草率同意被告人提出的答辩请求。此外,从《守则》的行文看,在规范层面似乎将检察官限制在一个被动接受或被动同意被告人答辩的定位上。一般情况下,在控方提起指控后,由辩方提出交易的要约,再由检察官决定接不接受。
3.检察官接受被告人有罪答辩时应考虑被害人利益,但不以被害人同意为前提。《守则》规定“在考虑被告人的答辩是否可接受时,检察官需要认定接受被告人有罪答辩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此时,他应该考虑到被害人的利益以及被害人或被害人的家属的意见”。这是保护被害人利益原则在辩诉交易程序中的一个体现。但是,《守则》规定,是否接受和进行辩诉交易,“最终的决定权归属于检察官”。也就是说,英国的辩诉交易并不以被害人或其家属同意为前提,被害人或者其家属并不是辩诉交易的一方。
4.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应该有事实基础。在辩诉交易程序中,法院的有罪判决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被告人的自我归罪,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的判决可以不考虑案件的基础事实和证据。《守则》规定,控方“必须让法官清楚提出和接受辩诉交易的基础。如果被告人虽然作了有罪答辩,但事实基础与起诉的案件事实不同,而这将严重影响到量刑,应该请求法院听取相关证据,进一步认定事实,然后在这一事实基础上决定量刑”。这意味着被告人虽然作了有罪答辩,但所基于的事实与控方指控的事实有差异,控方有必要提请法官注意并查明之后,再进行量刑。当然,控辩双方不可能就所有的案件细节都达成一致。如果控辩双方争议的事实是无关紧要的,法官可以基于被告人的认罪直接量刑。如果控辩双方就事实有根本性的冲突,法庭需要召集陪审团就事实举行听证,也就是根据听证来认定案件事实。
5.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后反悔的处理。有时被告人在审前阶段表示会认罪,但在法庭上又反悔,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守则》规定,“检察官可以考虑是否就这一犯罪行为提起指控。检察官应该向辩护律师和法官说明,对这一犯罪行为的指控需要在咨询警方或其他侦查人员后,进一步审查决定。”即对被告人反悔的案件,一般都会要求中止审理,以便进一步审查决定。
有罪答辩与量刑减让
辩诉交易的核心在于用从宽处理换取被告人的认罪。因此,对于检察官来说,其能否有效运用辩诉交易制度换取被告人认罪,取决于其能否兑现宽大处理的许诺。一般来说,检察官一方面可以运用降格指控、减少指控的方式兑现对被告人的从宽处理,另一方面可以提出减刑建议的方式实现对被告人的从宽处理。这里主要涉及一个国家对指控权和量刑权的分配,以及检察权和审判权的关系定位问题。在英国,量刑权属于法官,检察官并没有就量刑发表意见的权力。在英国,立法和量刑规则明确了对认罪被告人的量刑减让,从而确保被告人存在作有罪答辩的激励和明确的预期,检察官必须熟练掌握法院的量刑规则,从而明确告知被告人这一激励。英国2003《刑事司法法》第144条规定,法院在决定认罪被告人的量刑时,必须考虑两方面情况:一是被指控的被告人在诉讼的哪一个阶段表示其有作有罪答辩的意愿;二是在什么情形下作出这种表示的。一般而言,被告人认罪越早,量刑减让的幅度就越大。英国量刑指引委员会制定的《有罪答辩量刑减让指引》(下称《指引》)提供了基本规则。
量刑减让源于司法有效运作的需要,而不是源于罪行的减轻。《指引》规定,在科处监禁刑时,法律要求法庭必须科处与罪行严重性相一致的最短的刑期。一旦确定最短刑期,法庭就要考虑对作有罪答辩的被告人作出量刑减让。这样一来,减让后的刑罚低于犯罪行为严重性所要求的刑罚。
《指引》认为之所以要给予认罪被告人量刑减让,是因为有罪答辩避免了庭审(从而使得其他案件得到更有效的处理),缩小指控和量刑之间的分歧,节省了成本。而且,如果被告人较早地作出答辩,还可避免被害人和证人的出庭负担。在决定最适当的刑期时,量刑者在计算对有罪答辩的量刑减让之前,必须单独考虑被告人的悔罪和其他减轻情节。类似地,被告人对控方或执法部门的协助,也是依据其他程序引发量刑减让的独立事由。计算时需要小心谨慎,避免“两次计算”。从《指引》的规定看,对认罪的量刑减让更多的是从功利主义出发的一种额外的、纯粹的奖励,而不涉及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悔罪,是否有协助控方或其他执法机关的立功表现。
采用有限制的多梯度量刑减让计算方法。《指引》规定,量刑减让的基本方法是法庭先考虑所有加重或减轻情节以及其他任何已经被正式承认的犯罪情节的基础上确定一个量刑,然后参照规定比例选择减让的量,作出最终的减让。减让的幅度是整个量刑的一定比例,具体的比例要根据被告人表明有罪答辩时的具体环境,尤其是所处的诉讼阶段来确定。对于认罪被告人的最高减让幅度是整体刑罚的三分之一,最低的幅度为十分之一。对于在“最早的合理时机”就作有罪答辩的,可以给予最高的三分之一的量刑减让。这里对“最早的合理时机”的判断取决于多种因素,《指引》在这方面也提供了一些指导。“最早的合理时机”可能是被告人第一次出庭并有机会作有罪答辩的时候,但是法庭可能认为,可以在更早的阶段认定被告人表达了认罪意愿,比如说在接受讯问时。如果法庭要适用这两个条件,必须确保被告人及其律师对指控的犯罪有足够的信息。《指引》对于在指控罪和任选罪中,被告人在不同阶段认罪规定的量刑减让有所不同。对于移送到王室法院审理的任选罪,如果被告人在王室法院首次出庭时才认罪,量刑减让的比例要低于其在治安法院就认罪的比例(三分之一),但要高于在确定审判日期之前认罪的比例(四分之一),也就是在这个阶段的量刑减让在百分之三十左右。对于指控罪,最早的合理机会应该是在警察局阶段,如果不是这种情形,最早的合理时机应该是王室法院的第一次聆讯时。
作者:杨先德
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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