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量刑协商模式。协商性司法模式的确立,使刑事诉讼的重心由审判阶段向审查起诉阶段前移,与对抗模式下的庭审实质化相对应,控辩协商实质化亦成为协商性司法模式的基本要求。然而,控辩平等协商作为协商性司法的核心和量刑合意形成的关键环节,却未受到立法、实务层面的应有重视,相应配套之程序性规则体系与保障措施的缺失,使得控辩协商的实施效果不尽如人意,控辩双方诉讼实力不平衡导致控辩协商实质性缺位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程序正义是刑事诉讼的灵魂。为增强控辩合意过程和协商结果的公正性,应探索控辩协商之规范模型,从控辩双方的主体地位、决策能力两个层面考量,探讨建立规范、具体、系统的控辩协商程序之基本方向和完善法律规范层面对控辩协商规制不足的路径。
【关键词】 认罪认罚 控辩协商 协商实质化 程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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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量刑协商模式,彰显着协商性司法理念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逐步站稳脚跟。协商性司法提倡通过程序主体之间的磋商、对话及相互沟通、妥协的过程,以一种相对平和的方式实现刑事纠纷的有效解决;协商性司法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国家追诉机关展开协商与合作,体现出一种基于契约精神的正义观。目前,协商性司法理念所蕴含的价值观念已然逐渐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法律所认可。正如我国学者所言,允许乃至支持控辩双方以合作、协商的处理方式去解决一部分的刑事案件,将会是刑事司法制度今后发展道路的必然选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种协商式司法模式已成为理论界的共识,其中控辩协商机制作为该制度运行的核心环节,更是集中体现了协商性司法之精神。控辩协商机制旨在通过控辩双方之间的平等、理性商谈形成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共识,体现出双方在实体法和程序法层面的双重“诉讼合意”。实体法层面,被追诉人通过积极的悔罪表现,最大限度地争取检察机关在其责任刑基础上的量刑减免结果,完成国家对其人格向善转变的肯定回应,以达到刑罚特殊预防之效果;程序法层面,以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为目标的程序简化须以被追诉人对案情事实证据和法律相关规定的充分知悉为前提,认罪认罚程序的适用意味着被追诉人知情并同意对其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概言之,这种协商性司法模式摆脱了传统对抗式的剑拔弩张的诉讼模式,以合作共赢、利益共享的协商模式,实现双方诉讼利益的互惠;并以一种平和的方式促进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秩序的修复,从而实现对社会公众乃至其他犯罪人产生某种程度的“诱致性制度变迁”的积极效应,在整体上实现一般预防的效果。因此,我国有学者将控辩协商机制视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最大贡献之一。对这种顺应时代潮流的司法模式转变应给予充分肯定。
诉讼模式的多元化转变必然要求刑事诉讼的体系性变革。根据传统刑事诉讼的一般规律,侦查、起诉、审判环节像“流水线作业”一般相互衔接、相互制约、环环相扣,最终关涉被追诉人如何定罪量刑的问题将集中于审判阶段解决,因此,控辩对抗模式下的诉讼程序运行以审判为中心;在协商性司法模式下,基于立法层面对认罪认罚的制度设计和权力配置,客观上使得刑事诉讼的重心由审判阶段向审查起诉阶段前移,从犯罪嫌疑人表达认罪认罚的意愿、控辩双方协商、双方合意产生、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绝大多数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协商都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完成的。易言之,审查起诉阶段已成为处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关键环节。所以,构建平等、公正、合理的控辩协商机制,实现控辩协商实质化就成为认罪认罚案件之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和根基所在。
然而,立法、实务和理论层面对于控辩协商过程实质化的关注和研究甚少。具言之,从立法规范层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行之初,官方文件对“协商”二字避而不谈;虽然《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 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 33 条首次出现“尽量协商一致”的表述,但是对于控辩协商程序的立法设计,只笼统地规定了检察机关“以听取意见为基础的从宽模式”,并未细化协商程序运行的具体规则,也未规定相应的配套措施;对于如何启动协商、如何进行协商、如何平衡控辩双方的协商实力等关键问题缺乏清晰的规范指引,导致立法难以为控辩双方的实质性沟通提供充分的制度保证。立法层面的模糊不清直接导致司法实务中各地区检察机关的做法各行其是,甚至控辩协商被“边缘化”,协商模式演变为检察机关单方面的“职权宽恕模式”。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初期,由于大多是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的轻微案件,控辩双方量刑协商的空间有限,是否充分协商对量刑合意的达成影响不大,所以,学界研究大多聚集于探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法律效力,以及控辩合意破裂时对被追诉人获得救济的权利保障方面,鲜少将研究重点放在控辩协商过程及对控辩协商失衡局面的改进措施上。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广泛推进,案件适用范围不断扩大,如何在促进控辩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同时,保障协商过程的实质化和合意结果的公正性、真实性,将成为一种挑战。
相较于审判公开而言,刑事诉讼中的审查起诉阶段是一个相对缺乏透明度的诉讼环节。同时,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并非是诉讼对抗制高度发展后的产物,更多的是基于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加剧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难以在实体法落实的实用主义考量;控辩协商机制的整体运行仍然是在具有职权主义色彩的刑事诉讼制度中运转,难以瞬即摆脱职权主义传统的影响,实现协商性司法模式要求的协商之交互性特征。因此,构建平等、公正、合理的控辩协商机制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良性发展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而一个平等、公正的协商程序本身就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增加协商结果的合理性,提升控辩合意的稳定性;亦有助于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在协商时建立起良好的互信关系,形成认罪认罚程序适用的良性循环。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亟须对认罪认罚案件的控辩协商机制展开规范性研究,将研究的重点放到实现控辩双方协商实质化这一核心问题上。
二、控辩协商机制的问题检视
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平等是协商性司法模式得以顺利运行的基础,亦是刑事诉讼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在控辩力量对比天然失衡的对决关系中,以法律规范和相应的制度措施保障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和诉讼力量的相对平衡显得尤为重要。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受到传统职权主义法律观念的影响,加之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控辩协商程序规范运行的机制建构尚未完备,导致实践运行层面控辩协商的实施效果并不尽如人意,其中控辩双方诉讼实力不平衡导致协商徒有其名是较为突出的问题。被追诉方若想充分、有效地与国家追诉机关进行沟通、协商,并对最终的裁判结果施加积极的影响,仍具有较大难度。
(一)控辩双方诉讼力量配比失衡
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诉讼力量具有先天的不对等性。控方是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有国家强制力的支撑;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是作为自然人的个体。因此,控辩双方因信息不对称、资源不对等所造成的控辩失衡局面,以及由此引发的结构性风险,长期以来一直是现代刑事诉讼致力解决的难题,协商性司法尤为如此。目前全国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理案件量已经达到了全部案件数的 80% 以上,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也已经接近 90%,一审服判率为 96.2%,高出其他刑事案件 10.9 个百分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然成为我国刑事诉讼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协商性司法模式下控辩关系的转变并没有走出控辩失衡的困局。司法实践中,由于制度设计和保障措施不完备,控辩双方协商的过程大多表现为检察官的绝对主导和被追诉人的消极接受,整个协商过程依旧呈现较强的“权力本位”特征。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律师的有效法律帮助不足。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参与率极低,目前大部分的认罪认罚案件主要依赖于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但是,由于值班律师责重权少,导致其对案件的参与度受限,提供的有效法律帮助不足。具言之,2018 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值班律师会见权、阅卷权,更未调查取证权和申请公安司法机关收集证据的权利,使值班律师难以完成法律规定的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任务。虽然“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指导意见》对这一缺失进行了一定的弥补,但由于值班律师责任大、权利少、任务重等原因,导致这种赋权在司法实践中流于形式,值班律师在很多案件中举步维艰,无法发挥实质性作用,其法律帮助行为沦为“走过场”,甚至有部分值班律师担心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签字背书行为可能导致将来发生错案时为其招致责任风险而产生畏难情绪。所以,从整体来看,值班律师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的积极性并不高,使其现阶段无法成为辅助被追诉人提升协商能力的有力武器。
第二,对检察权的监督制约有限。由于检察机关主导下的控辩协商机制已然脱离了规范意义上的协商性司法的结构设计,在这种控辩力量对比不平衡的较量中,检察机关占有绝对的主动权和控制权,如果对检察权控制不当,极有可能出现检察机关滥用公诉权的情况,不仅有可能使无罪之人受到错误追究,还有可能导致检察官向法院提交的量刑建议有失公正,甚至突破司法容错的底线。例如, 在一些地区,“认罪认罚程序已经成为少数个案瓦解被追诉人无罪辩护意志的有效工具。有的案件,虽然被追诉人认为自己无罪,甚至辩护人也认为因证据不足或法律上不构成犯罪而不应定罪,但被追诉人慑于检方起诉重判的威慑和认罪就定罪轻处的诱惑,有时还受不被羁押或解除羁押的引诱,再考虑中国的控审配合关系等因素,违心认罪认罚。”这种情况不是个例,特别是在一些黑社会性质等共同犯罪中,认罪认罚从宽成为一些检察机关分化、瓦解所谓的“共同犯罪人”的工具和手段,进而突破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的底线。
(二)实质意义的控辩协商缺位
从各地的司法实践来看,当前控辩双方的协商过程相对比较随意,并未有实质性的交互行为,“有协商之名,无协商之实”的情况较为突出,被追诉人最终获得的从宽处罚结果更多的是检察官依职权兑现“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精神。大多数情况下,被追诉人对于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并无异议权和话语权,往往只能被动选择“接受”或“拒绝”。有一些检察机关甚至在提出量刑建议后,只要被追诉人对量刑建议的内容提出意见便被认定为不认罚。所以,被追诉人要么选择同意检察官拟定的量刑方案,要么被检方不再按照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处理,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迫使犯罪嫌疑人违心同意量刑建议,这也成为一些被告人日后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或者上诉的动因之一。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在实质上缺乏沟通,主要源于以下几点因素。
第一,对认罪认罚之“协商性”缺乏正确认识。由于前述立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模糊定位, 导致理论及实践层面都未对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协商性”给予正确认识。我国认罪认罚从宽之协 商模式不同于美国的以追求效率为先的辩诉交易模式。辩诉交易模式由于弱化了对实体真实的追求, 检察官与被追诉人之间的可协商范围很大,控辩双方都在使出“浑身解数”,致力于“讨价还价”地达 成共识;而我国的认罪协商模式秉持实质真实原则,并没有因协商而降低对事实证据和证明标准的要求。何况以我国强职权主义的诉讼传统和检察机关的强势地位,对于绝大多数案件而言,检控方并不缺少有罪供述,通过指控获得有罪判决的预期较高,因此,检控方主观上缺乏与被追诉方协商的内生动力;从某种程度上说,认罪认罚之速裁程序的适用反而意味着短时间内检察官工作量的激增。2019 年,全国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办理审查起诉案件 971 038 人,仅占同期审结人数的 48.3%。所以,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适用认罪认罚程序比率的硬性指标之前,首先暴露出来的问题即检察官缺乏启动认罪认罚程序的积极性。以认罪认罚案件中适用比例最高的速裁程序为例,根据数据统计,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开展试点的第一年,全国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在所有认罪认罚案件中占比约为 68.5%;在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理的 340 件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中,由公诉机关决定启动的认罪认罚案件为 137 件,占全部比例的 40.3%。这其中多数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从审查起诉阶段,甚或侦查阶段开始就一直表示愿意认罪认罚,但是检察机关并没有在审查起诉阶段与犯罪嫌疑人就量刑问题进行沟通或协商,而是直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庭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只能被动地选择接受与否,没有任何实质意义上的协商话语权。
第二,协商过程缺乏规范的程序性指引。由于控辩双方的协商过程缺少具体操作的程序性指引,不仅造成协商环节在整个认罪认罚程序中的虚化,也导致协商过程失之规范。同时,由于缺乏实质有效的监督,还容易导致司法不公、滥用权力等腐败问题。其实,这并非我国独有的问题,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国也面临着同样的困惑:由于其协商性司法是在没有任何职业规范的约束下自发形成的,协商的参与者有时会借助一些不正当的伎俩,从而使这种协商出现一定的滥用情形。对于这些协商伎俩的滥用,一些批评者主张通过彻底禁止协商性司法的适用来杜绝这种现象,但更多的学者及实务工作者都主张,应当对协商性司法机制进行规范,采取法律上的限制,而非一概否定其对诉讼程序的积极价值。对此笔者深以为然。协商性司法对于恢复社会秩序、拯救犯罪人、提高诉讼效率的价值不言而喻,而其副作用可以通过规范的控辩协商机制予以妥善解决。在现今刑事司法改革的浪潮下,与其对控辩协商机制之副作用忌讳莫深,不如通过完善相关制度、规范控辩协商过程,使认罪认罚之控辩协商模式逐渐走向正轨,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价值。
三、控辩协商机制的规范模型
“程序性内核是诉讼程序的核心特征以及运作前提。”学者哈贝马斯曾创立与协商性司法之精神内核十分契合的法律商谈理论,该理论极为关注商谈过程中程序本身的合理性和公正性,认为程序的中立性能够保障结果的公平性和可接受性。概言之,司法协商应当是在程序法的框架内,针对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法律责任划分等问题,在协商规则的规范下,通过控辩双方平等、理性、不受强制的实际商议达成共识的过程。只要关于妥协的谈判是确保利益相关者平等地参与商谈的程序进行的,只要谈判过程允许彼此施加积极的影响,并同时为利益相关者创造大致平等的话语机会,所达成的协议就可被视为是公平的。借鉴哈贝马斯的法律商谈理论,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现状,笔者认为,认罪认罚案件中可供控辩双方展开实质性协商的规范商谈模式至少应当包含以下要素。
(一)控辩双方的主体地位
控辩协商机制以协商性司法理念为内核,而协商性司法的核心就是协商主体地位的平等性。认罪认罚之控辩双方的诉讼关系由对抗转为合作,反映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提升,所以,应当保障控辩双方尤其是被追诉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实现,不能让其始终处于消极被动的位置,否则国家追诉机关对于被追诉人而言永远是高高在上的姿态,对“从宽”利益的商讨自然会被视为国家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坦白恩惠”,协商性司法的基础将会荡然无存。结合立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规定,从静态维度分析,控辩双方启动协商程序之前,应确保满足两项参与协商的前置性条件:一是平等协商,二是自愿协商。
1.平等协商
协商性司法的核心是平等协商,而控辩双方协商实力的对等性是保障协商主体平等对话、自主决断成为可能的关键因素。如果协商过程中存在任何一方对相对方力量、资源上的强势碾压,那么期待双方进行实质、有效的沟通则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依然处于职权主义模式下运行,控方作为国家的犯罪追诉代理人,一方面有国家力量作为支撑,天然具有强大的诉讼优势和资源力量;另一方面,按照现有法律规定,控方是启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主导者,具有权力优势,因此,通常在控辩双方协商过程中,控方容易成为压制相对方(被追诉人)的一方。正如有学者所言:形式上的对等实际上就是容忍了实质上的不对等,导致程序上的非正义。所以,平等协商不仅仅要求形式上的对等,更重要的是实现实质上的有效对话,这涉及协商主体的实力相当、机会均等、信息共享、决策能力等诸多方面因素。
此外,我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除应当承担追诉职责外,其在刑事诉讼中所承担的诉讼关照义务,对于控辩双方实质平等的实现亦具有重要作用。诉讼关照义务是指检察机关有义务对被追诉方行使其诉讼权利给予必要的关照,有义务协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它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一起构成司法机关对被追诉人诉讼权利保护的屏障。德国学者赫尔曼曾将诉讼关照义务解释为:“这个在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的原则,要求法院、刑事追诉机关有义务帮助不熟悉刑事程序的被告人伸张自己的权利。”诚如有学者所言,在刑事诉讼中如果只强调控辩双方的对抗,而忽视检察官对被追诉方的关照和辅助,那么控辩双方力量将永远处于失衡的状态。现今,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关系的转变并没有因此减轻检察机关的诉讼关照义务。鉴于诉讼关照义务的理论内涵,检察机关在控辩协商过程中对被追诉人知情权、证据先悉权、律师帮助权等诉讼权利的尊重与保障,可以使公力合作模式下国家公权力发挥积极的引导作用,有助于推进被追诉人参与协商的话语权落到实处。
2.自愿协商
在控辩协商、具结的过程中,弱势方在认罪认罚程序中的自愿性应是司法容错的底线。我国有学者认为,协商性程序正义的价值体现在协商性司法程序中,并具有五项独立的构成要素:一是可弃权性;二是弃权的自愿性;三是可协商性;四是诉讼结果上的获益性;五是最低限度的参与性,作为评价程序是否公正的重要标准。其中“弃权的自愿性”应当作为评价协商性司法程序是否公正的独立标准之一。具言之,自愿协商又可以细化为三个构成要素对控辩协商机制提出要求。
第一,明知性要素。被追诉人在控辩协商之前需要明确知悉协商行为的性质及其法律后果,在与检察机关达成诉讼合意后,意味着对量刑建议中的定罪处罚内容予以认可和接受,涉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处分,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告知被追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协助被追诉人充分知悉、理解量刑建议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第二,理智性要素。一方面要求被追诉人应是能够充分表达自己内心意愿,明辨利害关系,具有协商能力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更重要的在于保障被追诉人在控辩协商机制中及时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因为与检察官协商的过程及对量刑建议内容的理解涉及大量对法律法规的应用,仅凭大部分被追诉人薄弱的法律知识基础,是无法与法律专业出身的检察官在同一平台进行有效沟通的,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一些检察官为尽快完成工作指标,不排除有些检察官利用被追诉人法律知识基础薄弱,侵犯其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因此,在控辩协商中,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对被追诉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尤为重要,其不仅可以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理解量刑建议的具体内容和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同时也是辅助被追诉人与检察官进行平等协商的保障。但在司法实务中,认罪认罚案件辩护律师的参与率甚低,而值班律师又出现“见证人化”的倾向,律师提供有效法律帮助的功能被弱化,被追诉人的协商实力无法提升,使其在与检察官协商时更加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这也是造成实践中控辩失衡局面的主要原因之一。
第三,自由选择权要素。一方面,要求检察机关尊重被追诉人的自由处分权,即被追诉人有权选择保持沉默,也有权选择认罪认罚,甚至还可以选择只认罪不认罚等。例如,被追诉人如果涉嫌多项犯罪,既可以选择对全部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也可以选择就其中部分犯罪事实或者某一项罪名认罪,以获取量刑从宽的结果,其作出选择的范围应是自由的。另一方面,控辩双方作为平等参与协商的主体,均有启动、推进、终止和自由选择程序的权利。检察官在协商程序中不应利用职权设定不合理的期限,使得被追诉人未经准备就匆忙进入协商程序;或者未经理性权衡就仓促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又或是提出强制性处置条件,强迫、威胁、欺骗被追诉人同意量刑建议,以致协商主体的自愿性及协商的有效性受到质疑。
(二)控辩双方的决策能力
如前所述,正当的控辩协商程序首先要保障控辩双方主体地位的相对平等,为双方展开实质、有效的商谈打好基础。其次,控辩双方在协商过程中能否顺利达成诉讼合意,则取决于动态维度下时刻影响控辩双方决策能力的两项要件:一是协商筹码,二是决策信息。
1.协商筹码
无论是被追诉方还是控诉方都是“理性经济人”,若非受到外来的强制压迫,双方所作出的决定都是一个旨在不断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理性权衡利弊的过程。被追诉方是否选择认罪认罚,检控方提出的量刑从宽方案,均是一种“对向性”的互动行为,即控辩双方的决定是以对对方行为的合理预期为条件和根据。一方面,犯罪嫌疑人希望有足够大的量刑减让空间,通过如实供述、接受处罚、真诚悔过、积极赔偿等从宽处理的量刑情节换取到更轻的量刑方案;另一方面,检察官也希望自己手中握有充足的协商筹码,能够以极具诱惑力的刑罚条件激励犯罪嫌疑人尽早认罪认罚,以最短的时间结案。因此,协商筹码是控辩双方争取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利器。
基于被追诉人天生与追诉犯罪的公权力机关处于对立的位置,大多时候两者的关系可谓是剑拔弩张,如果检察官手中握有的“协商筹码”不足,则会使犯罪嫌疑人在“接受”或“拒绝”的选择之间摇摆不定,不断权衡利益大小,无法产生足够的内驱力承认对其自身不利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刑事处罚,亦很难实现从国家的对立面转而成为合作者的角色转变。无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行初期,还是在现今的司法实践中,均存在检察机关反映协商权限过窄的问题,无法对被追诉人形成足够的量刑吸引。尤其表现在涉黑、毒品犯罪等情节较为疑难复杂的案件中,部分案件事实的查明需要被追诉人的积极配合;而某些财产犯罪、经济犯罪或职务犯罪的数额犯,一旦达到某一数额标准,对于基准刑处在量刑区间临界点的被追诉人而言,不论其是否认罪认罚、积极退赃退赔,量刑处理结果均不会产生太大差异,严重影响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积极性。尽管 2018 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拥有特殊情形下不起诉或者选择性起诉的裁量权,该规定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立法者在扩大检察裁量权方面的有益尝试,但鉴于该法条适用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十分严格,无法普适性地应用于绝大多数的认罪认罚案件。因此,检察机关协商筹码不足的现实问题,仍是困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上述类型案件中适用的瓶颈之一,亟须实体法层面的回应与变革,对此笔者将在下文详细论述。
与此同时,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要想说服检察官将量刑方案的从宽幅度降低到对被追诉人形成足够吸引力的程度,也需要具备与之抗衡的实力,即掌握有利于被追诉人的协商筹码。我国有学者将“量刑协商的筹码”定义为律师提出的足以说服检察官作出战略性妥协的事实和信息,并将其大体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对抗性筹码,通常是指被追诉方在控辩协商过程中提出的足以令检察机关的指控陷入不利境地的事实信息;二是妥协性筹码,通常是指律师提出的旨在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协助检察官实现某种诉讼利益的事实信息。其目的是向检察官表达寻求合作和妥协的诚意,并随之建议检察官“压低”量刑方案或直接提出一个刑罚更为宽大的量刑意见供其参考。通常情况下,若被追诉方能够提出强有力的协商筹码,检察官为避免可能面临的诉讼风险和损失,会在权衡利弊之后作出战略性妥协,提出更加轻缓的量刑建议。所以,被追诉方能否获得用以争取更大量刑“优惠”的协商筹码,与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的业务能力和履职情况、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获取途径是否顺畅、被追诉方的证据先悉权能否得到保障等息息相关。
2.决策信息
控辩协商程序结束后,检察机关提交的量刑建议是审判阶段法官作出最终司法裁决的重要根据,因此,被追诉方若能依靠手中握有的协商筹码,从检察官那里争取有利于自身的利益,并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施加积极的影响,有效、实质地参与控辩协商过程无疑具有重要意义。然而,有效、实质参与的前提是控辩双方的信息共享,控辩协商程序中信息共享机制的存在更加有助于被追诉方提升决策能力,进而实现之后的利益共享。具言之,被追诉人是否选择认罪认罚是关涉司法裁判结果、诉讼程序走向的重要决策,那么熟悉掌握与案件相关的事实证据材料便成为被追诉方作出理性决策的基础;反之作出的决策只能是盲目的主观臆断,即使立法者赋予被追诉人再多的自由选择权也无济于事。因此,可以说,被追诉方与国家追诉机关之间的信息资源愈不对称,则被追诉方作出的选择就离理论上的最优方案愈远,也会更容易产生非自愿、非真实认罪认罚的风险,从而消极影响被追诉人对追诉机关的信任和整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信用体系。
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控辩双方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一直存在,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体现尤甚。在有限的审查起诉期限内,检察官不仅要快速处理案件以应付沉重的工作负担,还要面临量刑建议背后对检察官精准定罪量刑能力的考察,此时弱势一方的被追诉人只能寄希望于检察机关的仁慈,祈盼获得较轻的量刑“恩赐”,奢谈双方有效、实质的协商。“‘法律庇护消失’后,被追诉人的命运取决于检察官的‘起诉偏好、预算限制和政治环境’。”而从控辩双方决策信息获取的途径审视,刑事诉讼并非自由竞争的市场,被追诉方信息获取的难度和成本远高于国家追诉机关,如若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等行使不畅,被追诉方与追诉机关之间的信息差距只会越拉越大,并且可能因获取到对方的虚假信息、不实信息而造成决策错误。有鉴于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设立与该制度相配套的证据开示制度,通过强制性的程序规则保障信息提供的及时性、有效性,有益于促进控辩双方的坦诚协商和被追诉人的理性抉择,有利于提高量刑合意结果的稳定性。
四、控辩协商机制的完善路径
控辩协商过程主要发生在审查起诉阶段,该阶段相较于审判阶段的公开性而言,是一个相对缺乏司法透明度和公众监督的环节,容易滋生司法腐败。随着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愈加占据主导地位,如若缺乏统一、规范的控辩协商机制,仅仅依靠检察官之能动性启动和推动控辩协商程序,那么控辩协商过程极容易演变为检察权的权力恣意。所以,为保障被追诉方在协商过程中能够真实、自愿地表达意见,应尽快实现控辩协商程序的规范化与透明化管理,形成规范、具体、系统的控辩协商行为准则。质言之,刑事控辩协商不应仅是“宣示性”地赋予被追诉人与国家追诉机关展开协商的权利,更应当通过一系列的程序设计,保障被追诉人实质性地参与到协商的过程中,增强控辩协商程序和合意结果的公正、理性。综合前述规范商谈模式的要点分析,考量当前立法规范和司法实践中尚待解决的突出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完善认罪认罚案件的控辩协商程序,以期尽可能地缩小控辩双方在诉讼地位、力量上的差距,确保被追诉方具备与国家追诉机关进行实质化协商的实力。
(一)提升律师法律帮助的质效
律师作为协助被追诉人参与控辩协商程序的重要主体,是提升被追诉人协商能力的关键力量。律师能否为被追诉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服务,除了受其参与诉讼的权利是否保障到位的影响外,还与律师自身的专业水准、履职情况密切相关。目前,大部分的认罪认罚案件由值班律师负责提供法律帮助。但是,司法实践中,由于一些值班律师欠缺办理刑事案件的经验、值班律师之间工作衔接不畅、值班律师制度缺少服务质量评估机制等现实问题,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效果,导致控辩双方协商力量失衡的局面愈加严重。对此,笔者认为,欲加强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服务的质效,改善控辩失衡的结构关系,除了国家追诉机关应当为值班律师行使阅卷权、会见权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外,还需从提升值班律师的专业能力和履职监督两方面考虑改进之道。
第一,根据案件情节的轻重、复杂程度设置不同的律师准入机制。相较于轻罪案件而言,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重罪案件因涉及的案件事实、证据较为繁杂,特别是黑社会性质类的共同犯罪,主犯、从犯、胁从犯等角色众多,承担的刑事责任不同,认罪悔罪的程度不一,故而控辩协商时需要厘清每个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确证、归责等需要商谈的协商事项就会更为复杂,有关量刑处罚结果的争辩和博弈也会更加激烈,由此对参与协商之值班律师的专业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基于此,笔者认为,针对复杂的重罪案件、多个共同犯罪人案件、新型或罕见案件等,可以通过设置准入资格限定的方式来提高前述案件之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质效。如明确规定,具有 5 年以上刑事辩护经验的律师才有资格担任该类案件的值班律师。同时,亦可以借鉴法制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通过积极探索值班律师转任辩护人的做法,激励值班律师的职业荣誉感,弥补值班律师“出工不出力”等有效法律帮助不足的顽疾。即对于没有委托辩护律师或者指定法律援助律师的被追诉人,允许负责案件的值班律师转化为法律援助辩护律师的身份参与案件始终,或者允许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委托合意的值班律师担任被追诉人的委托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能,为其在控辩协商程序及后续的审判程序中提供高质量的法律帮助服务。此外,由于我国法律没有轻罪、重罪的明确划分,学理探讨亦不统一,司法实践中,轻罪、重罪案件的区分标准各行其是,存在以3 年、5 年有期徒刑作为划分界限的不同做法。考虑到轻、重罪案件之值班律师的选任要求不同,为避免各地方对被追诉人的司法保障有所差异,需要立法层面对轻重罪案件及值班律师选任设定统一标准。而且,对刑事案件分类的精细化管理,亦能辅助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快速识别、精准分流案件。
第二,加强对值班律师履职情况的监督。值班律师相较于辩护律师而言具有公益性的特征,由于其与被追诉人之间并未形成委托关系,且值班律师大多采取轮班制的工作方式,往往不能一以贯之地全程参与某个案件,责、权、利的脱节,容易导致一些值班律师的使命感降低,从而出现违背律师勤勉义务的问题。倘若值班律师怠于行使职责,则立法赋予值班律师再多的诉讼权利亦是空谈。对此,一方面需要实现值班律师责、权、利的对等,同时应当加强对值班律师工作履职情况的科学规范化管理。如,通过构建值班律师职责清单制度,实现对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服务的监督、考核和规范化管理。具言之,根据值班律师在不同诉讼阶段提供法律帮助服务的侧重点不同,制定值班律师职责一览表,将每一诉讼阶段值班律师的工作内容、案件进展情况、提出的法律意见等重要事项记录下来,并随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通过有据可查的工作流程和履职情况记录等,为其法律服务质量的考核评估、失职归责提供依据,同时也为后续审判阶段法官判断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提供重要参考。值班律师职责清单制度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轮班制的弊端,方便不同诉讼阶段的值班律师及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之间法律服务工作的顺畅衔接,加强律师对案件整体情况的把控和了解,提升律师法律帮助的质量和效果。
(二)完善控辩协商的程序规则
目前,认罪认罚之控辩协商过程大多是一种单向权力主导模式,检察机关在控辩协商中占据绝对主导地位,被追诉方难以对量刑建议施加积极的影响。毋庸讳言,这种单向主导模式有违协商性司法理念,亦动摇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程序正义的基础。欲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归宗于协商性司法的本体,必须实现单向权力主导模式向双向理性交互模式的转变。即需要尽快制定控辩协商的程序性规则,将控辩双方对量刑建议的交涉过程予以规范化、实质化、透明化,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有效避免因协商过程无章可循而造成的权力恣意和暗箱操作,以科学、公正的控辩协商程序来保护被追诉人不受压制和自愿协商的基本权利。具体步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赋予被追诉方控辩协商程序的建议启动权。如前所述,控辩双方作为平等参与协商的诉讼主体,应当具备启动、推进、终止和自由选择程序的权利。然而,现行立法规定,被追诉人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可以选择量刑协商程序的控制权完全由检察机关决定。程序启动的单向性,容易导致双方协商从一开始就呈现出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同时,单向启动权也容易成为一些检察 人员压制犯罪嫌疑人接受不合理的量刑建议的杀手锏。因此,笔者认为,赋予被追诉方控辩协商程序的建议启动权,规定被追诉方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主动向检察机关申请认罪认罚程序的权利,对于符合适用条件的,检察机关应予同意启动;反之,若检察机关拒绝被追诉方的程序启动适用请求,需书面答复并注明原因。一方面,此种规则设置保留了检察机关对是否启动认罪认罚程序的自由裁量权,尤其针对复杂、疑难的重罪案件等,检察机关仍需综合考虑犯罪的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审慎决定,被追诉方无强制要求检察官启动控辩协商程序的权利;另一方面,对于具有认罪认罚意愿的被追诉人来说,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能够主动争取有利于自身利益的处罚结果,而非被动等待司法机关的“恩赐”,是其诉讼主体地位提升的表现。即便检察机关拒绝了被追诉方启动适用控辩协商程序的请求,被追诉人在办案过程中积极表现出的真诚悔罪态度,亦可成为后续审判阶段法官作出司法裁判时予以考量的因素。
第二,在控辩协商程序中建立公平的控辩对话规则。协商性司法理念下,规范的控辩协商程序需要公平、合理的对话规则作为支撑,而不是一方主体的单向操控,否则,控辩协商程序就陷入了哈贝马斯所称的“独白式”结构,意味着以自由、平等为基础的理性互动被消灭。同理,认罪认罚案件之控辩协商的过程也应当遵守一定的对话规则,以防止公权力独断对被追诉方话语自由的压制,从而对商谈过程和商谈结果产生负面影响。因此,控辩协商应如同法庭调查环节的交叉质证一般,控辩协商主体应当遵循交叉式的对话规则,给予协商双方对等的话语权。具言之,检察官可以在控辩协商程序启动前根据已有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结合量刑指导意见、量刑智能辅助系统或自身办案经验初步拟定量刑方案,在协商程序中履行完证据开示义务后,向被追诉方提出量刑建议并予以释明;而后,检察官应当允许被追诉方对其初步拟定的量刑建议发表意见或提出疑问;检察官在认真听取被追诉方提出的意见后,应当就是否调整,如何调整量刑建议等问题作出反馈答复;如若不采纳被追诉方提出的法律意见,则需作出说明并书面记录;最终控辩双方遵循理性互动行为所要求的交叉式对话规则,经过多次“你来我往”式的充分沟通,形成诉讼合意。控辩协商对话规则的建立,可以改善司法实践中被追诉人单向、被动接受检察官量刑方案的协商现状。
第三,增强控辩协商程序的透明度。鉴于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双方的协商活动大多处于公众视野的监督之外,缺乏公开度和透明度,为方便司法裁判者在庭审阶段对控辩双方协商过程的真实性、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及量刑建议的合法性作出实质性审查,检察机关应当积极展开对控辩协商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工作,使得协商环节全程留痕,协商内容固定可溯,并将其作为证明协商程序合法性的证据随案移送,以备司法审查。一方面,该措施可以更加有效地监督控辩协商程序是否严格依法进行,例如检察官是否向被追诉方释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法律后果,控辩双方是否进行了证据开示工作,值班律师是否提供了有效的法律帮助等,以遏止一些检察人员与被追诉人私下协商或私下承诺,违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性要求,动摇司法公正的底线;另一方面,可以减少司法实践中频发的审前阶段犯罪嫌疑人虚假认罪认罚、到审判阶段反悔或辩护策略不当适用的现象。美国有学者指出:“很多被告人将试图玩弄这个系统,假装悔意和道歉以博得量刑折减……将它们公开化很可能会缓和这个问题。”令人欣慰的是,司法实践中,已有一些地方检察机关综合运用高科技手段,为控辩协商程序的规范化、透明化提供了实践样本和有益经验。例如,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专门建立了认罪认罚控辩协商室,不仅配备自动同步录音录像设备,便于全程记录认罪认罚案件的控辩协商过程;而且无死角的音视频监控系统,可以在协商过程中自动分析相关人员剧烈运动、声强突变等异常行为,并实时提醒值班法警及时处置,确保协商过程的公开、安全。又如,宁波市人民检察院通过同步不间断的录音录像及采集设备自动上传数据等技术手段,客观、全面地记录了认罪认罚之控辩协商的全过程,让“镜头下办案”成为检察官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常态,有效降低了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率。控辩协商过程的透明化对于协商公正化无疑是有益的助力,这些尝试应当推而广之,成为控辩协商的规范化操作流程。
(三)明确控辩双方的协商范围
控辩协商程序以商谈为核心,有效的诉讼合意需要控辩双方明确可以协商的具体范围。明确控辩双方的协商范围,一方面可以防止量刑建议违反法律规定,导致控辩双方的协商成果空置,而重新协商又会造成双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被追诉方明确知晓检察机关可供协商的权限和筹码,不仅可以帮助其在协商时理智权衡、判断,作出有利于自身利益的选择;还可以有效防止被追诉人不慎落入个别检察官虚假诱骗的圈套,作出违背内心真实意愿的行为,影响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由于我国犯罪追诉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刑罚权,无权处分指控罪名与法律事实,所以,原则上控辩双方协商的范围只限于量刑问题和程序性事项,不包含罪名与罪数。
目前,量刑从宽已然成为控辩协商机制中最为核心的内容,也是被追诉方最为关心的问题。为推动量刑规范化改革,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2021 年 7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 号),对 23 种常见犯罪量刑情节的适用和量刑起点作出了细化规定,这对于合理规制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切实维护被追诉人的可期待利益具有积极意义。然而,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迅速推广,其适用案件的范围类型也在逐步扩大,现有 23 种罪名的量刑指南难以满足实务部门精准量刑的实践需求。例如,网络犯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等多发犯罪没有具体的量刑细则,这些犯罪的量刑标准差距较大,从有期徒刑到拘役、管制、罚金,对这些犯罪提出精准的量刑建议已经成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难点问题之一。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亟须继续推进和完善我国量刑指导意见的罪名范围,各地方的检法机关也可以根据本地区多发、常见的犯罪类型,协同细化常见罪名的量刑标准和适用规则,减少个案中因量刑分歧引发的控审冲突,保护控辩双方量刑合意结果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此外,检察机关对某些案件量刑减让的空间权限有限,难以激励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的困局,亦成为司法实践中控辩协商面临的棘手难题。有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文件一再强调,量刑从宽是在法定刑幅度内的从轻处罚,而减轻或免除处罚需要具备法定的量刑情节,否则检察机关不得将其作为量刑协商的筹码。然而,正如前文所述,司法实践中,针对部分情况特殊的案件,检察机关为提升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积极性,兑现量刑从宽的司法承诺,存在无据便跨档降幅从宽的做法,引发了理论及实务界的争议与反思。在理论层面,影响量刑裁判的各种法定情节及其从宽幅度均应当在实体法上有所规定,不能仅依据刑诉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原则及其可能带来的程序性效益,违法跨越量刑区间,对被追诉人从宽处罚,否则便有违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但是,司法实务部门跨档减刑的做法亦有其现实的司法需求,尤其是对于财产犯罪、经济犯罪或职务犯罪而言,处于量刑区间临界点的被追诉人是否愿意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赃退赔,小到关乎个案被害人的切身权益,大至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的修复。若因被追诉人不具备法定减轻或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而受限于量刑区间内从轻处罚的法律规定,致使国家对被追诉人的“从宽承诺”无法兑现,进而影响认罪认罚程序的适用,不仅有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立初衷,亦与恢复性司法的精神相悖。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亟须相应修改《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推进提供实体法层面的权利供给,对被追诉人既认罪亦认罚的情形进行重新评价,并作为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加以规定,为程序法的运行提供实体法支撑。“如果缺乏实体法的支撑,认罪认罚之后的刑罚减让幅度就始终是极其有限的。”我国有刑法学者曾对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的关系作出过详尽分析, 并细分出“自首型认罪 + 认罚”“坦白型认罪 + 认罚”和“承认犯罪事实型认罪 + 认罚”三种不同的认罪认罚类型。由此可知,被追诉人的“认罪”行为与自首、坦白虽有交叉,但并非完全重叠,其适用范围较之后者更为广泛;加之具备独立的“认罚”情节,因此,可以考虑根据不同的量刑情节轻重,相应设置梯级化的从宽标准。具言之,检察机关经综合考量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于具备“自首”或“坦白”情节且“认罚”的被追诉人,可以根据罪名及犯罪情节轻重,减轻或 免除犯罪嫌疑人的处罚;而对于经公安司法机关劝说教育后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被追诉人,可以视案件具体情况考虑从轻或减轻处罚。如此,可令具有前述情形的被追诉人通过选择认罪认罚,如愿获得“相应回报”的从宽结果,不再遭遇立法规范层面的阻碍。与此同时,在立法轻刑化的整体趋势下,对于一些社会危害性较小,被追诉人悔罪态度良好的轻罪、微罪案件,可以借鉴域外协商性司法的有益经验,积极探索多元化的刑罚替代性制裁措施,丰富检察机关可供协商的利益筹码。具体来说,检察官除了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外,还可以尝试扩大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允许检察官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并经双方协商一致,对其科以诸如社区服务、支付罚金、赔偿损失等附加义务,设置考验期限,以检验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态度是否真实、稳定,确保被害人权益或者国家公共利益的修复落实到位,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化解社会矛盾、恢复社会秩序的社会效果;同时,通过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也可以促使检察机关敢于行使法律赋予的不起诉裁量权,减少因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而产生轻纵犯罪分子的顾虑。针对司法实践中复杂多变的案件情况,应探索多元化的刑事案件处理机制和多层级的出罪机制,强化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对于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被追诉人确有悔改表现的轻微罪案,实现审前分流的法律效果。
(四)建立控辩双方的信息披露义务
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建立在控辩双方“信息对称”而非“信息封闭”的前提下。在刑事诉讼中,有关案件的信息大多由证据承载,被追诉方获取证据的权利能否得到保障,直接影响其对案件信息的知悉程度和认罪认罚的选择。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值班律师的阅卷权和会见权的行使受到客观条件限制和主观动力不足的双重考验,导致值班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往往流于形式,一些被追诉人陷于“孤立无援”的处境,加剧了控辩双方协商实力失衡的局面。2019 年 10 月《指导意见》首次提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探索证据开示制度,但是并未规定具体的实施细则。目前认罪认罚案件进行证据开示的比例,较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高达 85% 左右的适用率而言,情况并不乐观。考虑到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信息交换机制主要是以控辩对抗式的诉讼模式来构建,难以适应和满足认罪认罚案件之被追诉方的证据知悉需求;而控辩双方掌握的证据信息又是提升被追诉人理性决策能力和影响量刑合意结果公正性的关键要素。因此,需要赋予控辩双方不同程度的信息披露义务。笔者认为,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配套措施,应尽快从规范层面制定出统一、具体的适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特点的证据开示方案。当被追诉人的值班律师或辩护律师因诉讼期限缩短、参与个案时间有限、阅卷权利行使不畅等客观原因无法充分了解案件事实证据,进而在控辩协商时难以提出实质性的法律意见;又或是被追诉人拒绝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仅依靠自行辩护维护自身权益,而其尚不具备阅卷权时,控辩协商机制中的证据开示规则将成为审前阶段保障被追诉方证据知悉权的最后防线。司法实践亦表明,相当一部分案件的被追诉人在检察机关开示证据后放弃抵抗,主动选择认罪认罚,或者是强化了认罪认罚的意愿。此举不仅提高了追诉机关的办案效率,令被追诉人反悔翻供的情况有所减少;也实现了认罪认罚之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可谓利多弊少。
在具体建构认罪认罚案件之证据开示规则之前,首先应当明确几项基本原则:一是依法开示原则。司法实践中,虽有部分地区已经率先展开对控辩协商模式之证据开示规则的积极探索,但由于缺乏规范层面统一的证据开示方案,导致不同地区对被追诉方证据知悉权的保障力度不尽相同,有待司法解释予以细化和明确。二是双向开示原则。证据开示规则旨在实现控辩双方的案件信息交换,既然涉及“交换”,就意味着这一过程应为双向开示,而非单向开示。但是,双向开示并不等于是对等开示。由于控辩双方天然存在的实力差距,从无罪推定原则出发,构建证据开示规则时,更应侧重国家追诉机关的强制披露证据义务,而被追诉方仅负有对其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及时向控诉方开示的义务。三是诚信开示原则。证据开示规则对控辩双方基本诚信的内在要求,是双方公平、诚实地履行证据开示义务的内驱力。双方均不得在证据展示的过程中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证据,或是作出虚假阐述,向对方提供不实信息,反之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这是国家与个人之间建立合作信任关系的基础。
关于证据开示制度的具体建构,笔者初步构想如下:第一,证据开示的时间主要集中于审查起诉阶段的控辩协商程序,由检察机关正向发挥引导作用,主持控辩双方针对现有案件的证据信息交换,并着重强调检控方的证据披露义务。检察官应在向被追诉人履行权利告知义务后提出初步拟定的量刑建议前完成证据开示工作。如果被追诉方对于案件证据或者是否认罪认罚存有疑虑,检察官应给予其思考权衡、充分商讨的时间,但应当设定合理的答复期限,以避免恶意的诉讼拖延。第二,检察官证据开示的对象应包括履行辩护职能的辩护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及犯罪嫌疑人。之所以建议将证据开示的对象包括犯罪嫌疑人,一方面,由于我国被追诉人并未直接享有阅卷权,当犯罪嫌疑人选择自行辩护或者律师帮助难以起到实效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案件信息基本知情权的司法保障尤为必要,这是其理智抉择的基础,也是被追诉人诉讼主体地位的体现。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不乏犯罪嫌疑人由于对案件信息缺乏了解、与律师交流不充分而对是否认罪认罚产生观点分歧的现象。向犯罪嫌疑人进行证据开示,可以消减其因对司法人员或值班律师不信任而萌生的侥幸心理和投机主义,有利于犯罪嫌疑人与律师进行有效沟通和被追诉方与检察机关形成一致意见。第三,为避免过度加重检察机关的办案负担,检察官不必全面开示证据,可自由裁量对影响被追诉人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负有强制开示的义务。具言之,检察官首次开示证据时,应当向被追诉方交付记载基本案情的证据目录,并注明准备开示的证据。证据展示过程中,检察官应对所开示证据的内容和证明目的予以释明,若被追诉方对相关专业术语或结论性内容存有疑问,检察官应进一步阐释;若被追诉方律师已充分行使阅卷权、会见权,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已全面知晓,可以要求检察官简化阐述。对于证据目录中未开示的证据,若被追诉方认为其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会产生实质性影响,被追诉方可以提出申请要求检察官开示,检察官可视情况决定是否补充开示。若检察官存有应当开示的证据而故意隐瞒,则被追诉方律师享有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拒绝签字权,检察机关亦会在后续的诉讼程序中承担被人民法院宣告协商无效的风险。
五、结语
司法顺应时变而充满活力,司法必然伴随着实践的需要而改变。然而,古往今来,任何一种诉讼形式的改革都会面临理念滞后的桎梏,因为理念的根本转变,需要经过一个渐行渐近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控辩平等协商机制的构建更是如此。控辩协商机制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建立起一种对话合作机制,从而为刑事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新思路。国家追诉机关与被追诉人之间展开的“从宽”协商,不同于普通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对抗关系,而是致力于协商主体之间通过不断博弈与妥协,从而实现以达成诉讼合意为目的的理性交互过程。协商性司法理念的宗旨是建立在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的基础上,而要达至这一目标,需要使控辩实力渐趋平衡,进而才能实现实质意义上的控辩协商。从宏观角度上看,需要依赖于国家法治整体观念的进步,需要刑事诉讼法律体系的变革和司法人员办案理念的更新;从微观角度检视,面对当前司法实践中控辩协商机制暴露出的种种问题,具有可行性和操作性的举措就是尽快从立法层面完善我国控辩协商程序规则缺失的状况,通过设立科学、公正、合理的程序性规则来约束控辩双方的商谈行为,将目前随意、无序的控辩协商过程规范为理性、交互的对话体系,实现协商性司法的程序正义。刑事诉讼必须依照正当法律程序进行,这是现代刑事法治理论的共识。
作者:刘泊宁
作者单位: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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