俗话说,”有狱必有冤。刑事错案的发生在任何社会、任何国家、任何法制环境下都是不可能绝对避免的,然而对于刑事错案的预防与救济却是任何法治社会都不懈追求的。英国的刑事错案制度也在历史的车轮下经历着不断纠错中前进的阶段,体现出追求不断接近正义的特点。
英国是最早建立司法体系的国家,错案丛生的现象也同样在早期英国社会发生过。英国注重建立程式化错案应对路径,重大司法改革或司法进步的推动往往都是以重大错案的发现为契机。在媒体和民众的反映下,政府迅速介入调查,一方面对受害人进行安抚救济,另一方面迅速成立专门调查委员会,对刑事错案的确认及原因展开详细调查。最后由专门调查委员会出具报告。值得一提的是,英国对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非常重视,并会向民众公开,这些报告一部分被立法机关采纳,转化为立法,如由著名法学家、大法官理查德·亨·柯林斯(Richard Henn Collins)领头对1896年的阿道夫·贝克(Adolf Beck)案的调查并撰写的报告促使英国于1907年通过了《刑事上诉法》,并创立刑事上诉法院,这便是英国正式建立刑事上诉制度的过程。还有一部分错案调查报告也被应用于了司法改革,如1949年的蒂莫西·伊文思(Timothy Evans)案、1952年的德雷克·宾利(Derek Bentley)案和1955年的露斯·埃利斯(Ruth Ellis)案都直接推动了英国死刑制度的废除;1972年的麦克斯韦尔·康菲特(Maxwell Confait)案 促使英国于1984年出台《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对警察的侦查活动进行了全面的规范和限制。
其次,英国注重在现有错案纠正机制外建构独立的错案发现机制,要求主动纠察冤假错案。英国在经历了一系列刑事司法改革后建立了独立于法院、检察院系统的刑事案件复审委员会,这是专门处理冤假错案的官方申诉机构。刑事案件复审委员会地位完全独立,其委员由女王任命,主要职责是对可疑的刑事案件进行复查,在认为存在错误并且存在被推翻的可能性时,将案件提交给上诉法院再审。刑事复审委员会无权对上诉法院是否推翻原判作出决定,但是刑事复审委员拥有广泛的调查权,可以彻查案件情况和收集推翻原判决的证据。
再次,英国注重在实践的基础上发展理论认识。英国在中世纪早期也即是英国司法制度初期没有上诉理念和上诉制度,他们认为法院”既判的事实,应视为真理,审判制度坚持”一事不再理原则。在经历了错案发生后无从救济的实践后,终于打破了”一裁终局的司法观念,开辟了一条诉讼救济途径。为了降低错案危害的风险,英国在经历了”全国废除死刑运动后,又主动在1965年出台《杀人罪法》,彻底废除死刑,这些重大刑事司法改革的发生无不都是由民众焦点下的一个个错案推动的。除了无罪之人可能会被判处刑罚的错案外,也有很多情况下是有罪之人可能会成为漏网之鱼。早期的英国法律认为被法院认定为无罪的人不能再被以同样的事由指控,这即是”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这一原则还一直被作为被告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上升为宪法性原则,这也体现了英国前期”宁可错判,不可错杀的慎刑观念。但是随着更多的”有罪错放的错案发生,导致了公众和社会对这一曾自认为崇高司法价值观念的原则讽刺为”一名无罪释放的被告人纵然在酒吧里夸夸其谈其高明的犯罪技巧,国家也拿他没辙的司法无奈,终于,英国在2003年在麦克弗森爵士的报告以及《所有人正义》的白皮书的推动下对”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进行了修改和限制,为”有罪错放的类似错案开辟了纠正途径。
迄今为止,该委员会已经请求上诉法院审查并推翻了100个多案件的原审判决。其中,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这一年度中,该委员会共审查了1012起案件,并将其中的46起案件提交上诉法院复审,其中,32起案件(约占70%)的定罪量刑被撤销或改判。
《美国八大冤假错案研究》一书作者、威斯康星大学美国史教授斯坦利·I.柯特勒曾称:”如果一种社会制度只允许人们沉醉于自己的优点,而不让人们研究和公开谈论其缺点和问题,久而久之,这个制度就会僵化,就可能导致解体;反之,才能进步,才有生命力。从英国刑事司法改革和刑事错案追究制度的发展进程中可以看出,英国一直在孜孜追求不断接近正义的途径,并且也在不断加深着对正义的认识。正是对错案的不断纠正、对制度的不断改进才让民主稳定而不失活力,法治进步而孜求正义。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刑事错案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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