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年3月29日下午
地点: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内容:2023年第一期“108号探案”研讨会——袭警罪的司法认定
记录整理:卞策
目录:
第一单元 袭警罪的“暴力”内涵
第二单元 辅警是否属于袭警罪的犯罪对象
第三单元 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的关系
会议总结
主持人:沈明志(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自《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袭警罪以来,囿于现实状况复杂性和刑法条文理解多重性,司法实践中对袭警罪暴力程度、保护对象、处断标准等存有分歧,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亟须统一标准,规范适用。
案例1.林某某袭警案: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因饮酒过量卧躺于路边,被途经群众发现后报警。接警后,民警带领警务辅助人员赶至现场,随即对林某某实施帮助并查验身份,林某某不予配合并辱骂脏话。为防林某某冻伤,民警吕某等将林某某抬至救护车担架上,林某某突然拳击吕某面部,致吕某左面部、左额颞部表皮肿胀,吕某配戴的警用执法记录仪跌落。因林某某使用暴力,吕某等警务人员当即强行控制林某某,在控制过程中林某某撕扯警务人员制服并不断辱骂警务人员,后民警吕某等将林某某约束送至派出所处理。
案例2.何某某袭警案:2021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与网约车司机邓某某因呕吐物处理问题发生纠纷,后邓某某报警。接警后,民警徐某与辅警高某某至案发现场处理,过程中何某某两次抢夺徐某执法记录仪,后徐某指挥辅警高某某在控制何某某的过程中,何某某挥拳击打辅警高某某右眼,致其眼部挫伤,后何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辅警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例3.张某某袭警、危险驾驶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醉酒驾车被他人举报,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拒不配合调查取证,多次以持刀威胁、发动汽车轰踩油门的方式暴力威胁执法警务人员,在民警对其强制传唤时,分别咬伤两名辅警。
第一单元 袭警罪的“暴力”内涵
主要问题
1.袭警罪作为《刑法修正案(十一)》从“妨害公务罪”中分立出的轻罪,如何从罪刑均衡原则角度出发看待袭警罪行为要件的限缩或扩大?
2.袭警罪中的“暴力”与其他罪名中的“暴力”有无区别?
3.袭警罪中的“暴力”是否包括不具有明显攻击性的挣脱、抓挠等反抗行为和撕咬、肘击、踢踹、掌掴、掐颈等一般肢体冲突行为?
4.如何划分袭警犯罪与治安违法行为的行刑界线?
5.是否可提炼出袭警罪“暴力”的类型化特征?
发言
杨晴(南京市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副主任)
案例1中民警在出警救助过程中被救援对象殴打,未造成轻微伤以上伤情,能否认定构成袭警罪?
有观点认为,案件发生在民警出警对被救助对象进行救助过程中,因被救助者处于罪酒状态,此时殴打民警,其主观并没有故意袭击、殴打民警的意愿,殴打民警行为是被救助对象酒后失控行为,因此对于相对轻微的殴打民警行为,应当免于刑事处罚;有观点认为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论处,还有观点认为构成袭警罪。争议的焦点在于:民警在出警救助过程中被救援对象殴打,且未造成轻微伤以上伤情,能否认定构成袭警罪。
我的观点是,构成袭警罪。具体理由如下:1.民警出警救援是在履行法定职责,是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由此可见,民警出警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管其出警行为是查处犯罪,还是提供紧急救援,亦或是提供小帮助,只要是正常履职,在此过程中受到伤害,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应人为将出警类别予以区分。2.行为人具有袭击警察的主观故意。从两起案件民警出警现场执法记录仪记录影像来看,被救助者并非处于高度醉酒不能辨识控制自己言行的状态,案件中的被救助人都明确知道是公安民警在对其进行救援,对民警的身份都有清楚的认知,却依然借着酒劲对民警进行殴打,其袭击警察的主观故意可以认定。如果对此种行为不予打击,容易引起不良社会效应。3.案件中的暴力行为,达到袭警入刑所需要的暴力标准。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袭击”即乘其不备、突然打击,本身即带有暴力攻击性。袭警罪中的“暴力袭击”应当理解为主动与警察对抗、以暴力方式攻击警察。对于那些为摆脱警察强行控制实施的挣扎性反抗性行为,虽与民警有肢体冲突甚至轻微抓伤、咬伤民警,也不应认定为袭警犯罪,这样才符合刑法期待可能性原理。本案中林某某殴打民警的行为发生在民警对其进行救助,将其担上救护车的过程中,并非是要强行将其控制。综上,将本案定性为袭警罪并无不当。
与谈
马春晓(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一、袭警罪是否属于“轻罪”
《刑法》第277条第5款规定袭警罪不一定是“轻罪”,应该属于特别罪名,而且最高刑高于妨害公务罪,因为本罪不是单纯地对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实施暴力,而是指通过暴力袭警妨碍警察正在执行公务。
大陆法系通常只有妨害公务罪,没有袭警罪;英美只有袭警罪,没有妨害公务罪,但同时规定了普通袭击罪,两者刑期基本一致。
我国在确立妨害公务罪的基础上,又通过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袭警罪,体现出来对警察执法权威和人身安全的特别保护,也向社会传递出明确的行为规范准则。
二、关于“暴力”的理解
作为解释的方法论前提,体系解释允许相同的概念在不同罪名作出不同解释,比如强奸罪中的“胁迫”=抢劫罪中的“胁迫”(暴力形式)+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非暴力形式),但具体的含义要结合具体罪名的保护法益和规范构造展开。
(一)对于暴力的解释要兼顾主观解释和客观解释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袭警罪之前,2020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其中第一条规定:
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实施下列行为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从重处罚:
1.实施撕咬、踢打、抱摔、投掷等,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
2.实施打砸、毁坏、抢夺民警正在使用的警用车辆、警械等警用装备,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
个人认为,妨害公务罪的罪状“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在增设“袭警罪”之前,暴力袭警只是妨害公务罪加重处罚的情节。这里暴力包括的对人的暴力和对物的暴力。在袭警罪成为独立罪名后,罪状为“暴力袭击”,同时最高刑又高于妨害公务罪,应当认为,这里的暴力应有所限定,要求达到更高的程度。
(二)对于暴力的解释要兼顾构成要件保护目的(法益)和构成要件的规范构造
关于袭警罪的法益,学理上大致有三种观点:一是警察的执法权威;二是警察的人身安全,三是警察的执法权威和警察的人身安全。主流的观点是复合法益说。
关于袭警罪的规范构造,学理上也主要有三种: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和实害犯,应当认为,抽象危险犯更为合理。因此,本罪的暴力要体现为对于妨碍民警执行公务的具体危险,同时,我们的构成要件是定性+定量的,因此具体危险的判断也要结合量的要素进行展开分析:
1.暴力只能是狭义的暴力(硬暴力),这一点在学界已经形成共识,即袭警罪的暴力性质侧重于攻击,妨害公务罪的暴力性质侧重于阻碍,袭警罪的暴力程度明显大于妨害公务罪的暴力程度。袭警罪的对象是人民警察,袭警罪的暴力应直接作用于人民警察的身体。
具体来说:
①袭警罪的暴力侧重于对人民警察身体的暴行。它针对的是人民警察的身体不可侵犯性,但不要求达到损害人民警察身体健康,甚至要求轻微伤的程度。当然也不宜狭隘地理解为直接针对人民警察的皮肤肉体。暴力袭击的常见情形是,对人民警察拳打脚踢、抓挠、口咬、扇耳光、卡脖子、抱摔、撕扯,用东西打砸人民警察等。
②人民警察与物体紧密结合时,可直接作用于人民警察身体的对物暴力行为,宜包含在本罪的暴力范围之内。例如,推倒人民警察骑着的摩托车,掀翻有人民警察在内的警车,这些暴力行为与直接推到、掀翻人民警察身体并无区别。
③情节特别轻微的暴力应当排除在外,比如将人民警察胸前佩戴的警用执法记录仪打落在地,把人民警察的帽子掀翻在地等,对人民警察身体的作用力或影响很小的行为。
④针对与人民警察身体分离的对物的暴力行为,不属于暴力袭击人民警察。
2.这里的暴力具有主动性和攻击性,袭警罪中的“袭击”一词带有主动地侵害身体的文义。学界上有观点要求攻击行为必须出其不意,要求行为时人民警察毫无防备、猝不及防。这样的理解既不合理,也不现实。警察执行公务时对可能的暴力和反抗始终是具有一般可能性,上述要求不利于对警察正常执行公务的保护,也不符合袭警罪传递的行为规范指引,“暴力袭击”应当理解为主动与警察对抗、以暴力方式攻击警察。所以,对于那些为摆脱警察强行控制实施的挣扎性反抗性行为,虽然与民警有肢体冲突甚至轻微抓伤、咬伤民警,也不应认定为袭警犯罪,这也符合刑法期待可能性原理。
3.暴力袭警行为必须具有足以妨害公务执行的程度,具有紧迫的危险性,充分符合本罪作为具体危险犯的成立条件。
因此,案例一林某某醉酒后,躺在担架上,突然拳击吕某的行为,缺乏应有的主动性和认知,可以考虑对其行政处罚。
王寅(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副主任):
自2021年3月1日袭警罪入刑以来,此类案件分歧较大,实践中检察机关改变公安机关定性,其中由袭警罪改为妨害公务罪较多,也有少数由妨害公务罪改为袭警罪;法院改变检察机关定性也有,比如袭警罪改为妨害公务罪,亟需形成一致认识,统一执法司法标准。
一、如何从罪刑均衡原则角度出发看待袭警罪行为要件的限缩或扩大?
我认为应作限缩解释。从立法沿革来看,《刑法修正案(九)》在1997年《刑法》原第277条增加了第5款的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暴力袭警单独成罪,并区分两档法定刑,但是2021年《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未对袭警罪的量刑作出规定。
个人倾向于认为袭警罪沿袭了从重处罚的规定,以此为前提,袭警罪行为要件应作限缩解释,以控制该罪的成立范围。袭警罪的法定刑较妨害公务罪要更高,因此要达到袭警罪中“暴力”的门槛也相应要高于妨害公务罪,体现罪刑均衡。
从行为模式来看,《刑法》对袭警罪的表述是“暴力袭击”。“暴力”一词在现行《刑法》中共出现42次,多与“胁迫”“威胁”连用,表示一种犯罪手段;“袭击”一词在现行《刑法》中共出现2次,一次是在第277条第5款袭警罪,另一次是在第451条“战时的概念” 。通过文义解释,“袭击”即乘其不备、突然打击,本身即带有暴力攻击性。袭警罪中的“暴力袭击”理解为主动与警察对抗、以暴力方式攻击警察,本身限缩了行为的范围。
从侵害法益来看,袭警罪保护的法益是双重的,社会公共秩序法益和警察的人身安全法益。也就是说,在袭警行为妨害了警察执行公务,才构成袭警罪,在不妨害公务的情况下,不宜以袭警罪入罪。
第三,从具体案件来看,实践中“袭警”行为大量表现为推搡、掌掴、拳击、牙咬等轻微暴力,并不具有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可能。如果不作限缩解释,将轻微暴力行为一律纳入袭警罪规制范围,袭警罪的案件数量陡增,以刑罚处罚大量的轻罪案件,与“轻轻重重”和“少捕慎诉”的刑事政策发展方向不符。
二、袭警罪中的“暴力”与其他罪名中的“暴力”有无区别?
我认为有区别。“两高一部”《指导意见》列举了四种直接攻击型行为“撕咬、踢打、抱摔、投掷”,且有“等”字,若该“等”字解释为“等外等”,则与该四种行为危险程度相当的攻击行为也可认定为“暴力袭击”。
即便是同处《刑法》第277条的第1款与第5款,其中的“暴力”,所指的范畴也是不同的。妨害公务罪表达为“暴力阻碍”,应认为此处的“暴力”包括对人的暴力以及对物的暴力。既然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人身实行打击或强制,如捆绑、殴打、乃至轻伤害等。也包括针对国家工作人员而向物品使用强暴行为的,如砸坏国家工作人员办公处的门窗、推翻办公桌,砸碎办公用品,严重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也可以纳入暴力方法的范畴而构成妨害公务罪。也就是说,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应当以能够“阻碍执行职务”为限,因此范围更广。而第5款袭警罪的“暴力”一词紧接“袭击”,明确了行为人行为的目的性与暴力性,实践中常见的行为人被现场传唤、抓捕时所实施的挣扎、反抗等本能行为,不宜被认定为上述激烈的“暴力”。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立法机关将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放在一个条文中规范,作出“暴力袭击”与“暴力阻碍”两种不同表述,体现了两罪对暴力性质与程度的不同要求。即袭警罪的暴力性质侧重于攻击,妨害公务罪的暴力性质侧重于阻碍,袭警罪的暴力程度明显大于妨害公务罪的暴力程度,否则也无需将原本属于妨害公务罪的加重情形升级为独立罪名。
三、袭警罪中的“暴力”是否包括不具有明显攻击性的挣脱、抓挠等反抗行为和撕咬、肘击、踢踹、掌掴、掐颈等一般肢体冲突行为?
我认为,不包括不具有明显攻击性的挣脱、抓挠等反抗行为。对于那些为摆脱警察强行控制实施的挣扎性反抗性行为,虽然与民警有肢体冲突甚至轻微抓伤、咬伤民警,不应认定为袭警犯罪,这也符合刑法期待可能性原理。
对于撕咬、肘击、踢踹、掌掴、掐颈等一般肢体冲突行为,需要判断具体行为是否符合“暴力袭击”的特征。我们认为,袭警罪中的暴力应具有突发性。袭警罪“暴力袭击”行为不仅包含有“暴力”要素,还应当具备主动性、突然性、意外性等特征,重点在一个“袭”字,具体体现为行为人主动对警察实施了突然攻击行为,在具体的行为特点上表现为行为的快速、出其不意。
袭警罪中的“暴力”正因为伴随突然袭击,即行为人突然采用暴力,在趁人不备时发动攻击,即便暴力程度未必严重,也因为暴力的发生具有突发性而使警察往往措手不及,因而其在执行公务时就会受到妨害。如果暴力的发生并不具有这种突发性,那么即使体现出一定的暴力特征,也不宜认定其为袭警罪中的暴力。另外袭警罪中的“暴力”应具有瞬时性,意外性,这也是刘艳红教授的观点,暴力的突发性往往伴随瞬时性特征,这种瞬时性会导致警察根本就来不及防备。醉酒人攻击警察的行为,意外性下降。
结合到本案,本案起因为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民警对其救助时突然拳击民警,虽然醉酒的人实施袭警犯罪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醉酒状态下无意识的行为,与其他故意针对民警的暴力袭击行为相比有本质区别,体现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部分观点认为,首先虽然有些醉酒的人在醉酒之后会具有一些暴力倾向,警察在对醉酒的人执法之前可以预料到一些被执法者可能会实施暴力,这使得袭击的突然性下降,对民警人身危险性下降。其次,被执法者醉酒后自身意志能力和控制力都大为减弱,即便是借酒闹事,醉酒者对警察实施暴力,警察也较容易防备并将其制服。因此,有观点认为,王某某虽然对警察有暴力行为,但是其醉酒后的暴力行为情节较轻,与普通袭警案的突发性和瞬时性相比较弱,仅为一般的“暴力阻碍”执行职务,构成妨害公务罪。当然该案也有一些特殊情形,法检仍然存在很大争议,今天就不再赘述。
四、如何划分袭警犯罪与治安违法行为的行刑界线?
保持刑法的谦抑性,对于一般肢体冲突行为以治安违法行为处理。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行为人对警察咬一口,打一巴掌,踢一脚这种轻微暴力行为,也没有造成明显伤情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实务中往往做相对不起诉处理。
第一,行为上,区分直接攻击人身、通过物品间接攻击人身两种模式,入罪需要评价实害结果、具体危险以及对公务活动的妨害程度。实害结果方面,可以轻微伤作为分界线;具体危险方面,应认为是现实、紧迫、直接的危险。第二,袭警罪中“暴力”的表现形式需要是积极的身体动作,主观态度上是直接的故意,因此要着重考量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积极追求的故意内容。
第二,说到这里,也要提一下,公安机关执法瑕疵对定罪存在一定影响。公安机关承担社会基层治理职责,且对于特定案件处警处置高度依赖处警民警个人能力及素质。因此,对警情不当处置有可能激化矛盾,甚至进一步发展成为袭警犯罪。外地司法实践中已有因执法不当致使群众攻击警察,进而法院判决无罪案件。有的观点认为执法态度生硬、方式粗暴或者言语不文明,不影响职务行为合法性以及袭警罪的认定;有的观点认为因瑕疵或不当执法激化矛盾的,对于是否构成袭警罪需要综合评估主观过错的大小。因此办理袭警案件过程中,如何认定执法过程中的瑕疵或违法,以及瑕疵或违法对案件定性的影响,有待进一步明确。
因此为了防止因滥用警力导致案件发生,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重视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重点审查案发原因、警察出警、执法过程是否规范等,不能仅从“保护”公安机关的角度而放松证据要求,仔细审查每一份证据,严格依法、依规办理。2.注重警察队伍的执法规范化监督。对有争议的袭警案件进行严格审查,重点分析案件发生的前因后果。完善民警执法办案的相关培训,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开展执法、传唤、强制措施适用等活动,避免因民警执法不当影响后续案件办理。3.争议案件提前介入。检察机关通过提前介入,就案件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进行深入研究讨论,做到准确定性、不枉不纵。
五、从上述案例来看,是否可提炼出袭警罪“暴力”的类型化特征?
个人倾向借鉴刘艳红教授的观点,暴力应当具有以下几个 特点:一是主动性,体现直接故意的主观态度。二是突然性,与构成要件中的“袭击”相对应。三是意外性,醉酒人攻击警察的行为,意外性下降。有些醉酒的人在醉酒之后会具有一些暴力倾向。警察在对醉酒的人执法之前可以预料到一些被执法者可能会实施暴力,这使得袭击的意外性下降,对民警人身危险性下降。
第二单元 辅警是否属于袭警罪的犯罪对象
主要问题
1.辅警等警务辅助人员不具有独立执法资格,在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不属于前置法《人民警察法》中的警察,是否属于袭警罪的犯罪对象?
2.若持否定观点,则行为人暴力袭击警察及开展辅助性工作的辅警时,如何解决行为人被认定为袭警罪和妨害公务罪两罪并罚的罪责刑不相适应情形?
3.辅警等警务辅助人员在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时,是警察执法行为的依附,与警察属于“执法共同体”,如何实质性判断袭警罪中“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概念?
发言
孟晋(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与网约车司机邓某某因呕吐物处理问题发生纠纷,后邓某某报警。接警后,建邺分局江心洲派出所民警徐某与辅警高某某至案发现场处理,过程中何某某两次抢夺徐某执法记录仪,后徐某指挥辅警高某某在控制何某某的过程中,何某某挥拳击打辅警高某某右眼,致其眼部挫伤,后何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辅警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最大的争议焦点就是:嫌疑人何某某袭击的是辅警,并非在编民警。对于袭击在民警指挥下执行公务的辅警,是否能构成袭警罪,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警务辅助人员不是人民警察,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直接参与公安执法工作,应当在公安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因此,如果人民警察在场,辅警是配合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对辅警进行袭击的,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认定为妨害公务罪。如果警察不在场,因辅警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也不属于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对辅警袭击造成伤害结果的,可以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辅警不能成为袭警罪的对象。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维护民警执法权威工作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警务辅助人员在协助民警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过程中受到不法侵害的,参照本规定开展相关工作”。辅警在公安民警的指挥下实施的执法行为,应视同民警执法,具有一体性和不可分割性,何某某暴力袭击辅警的行为属于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袭警罪。
我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从法理角度,袭警罪制定的目的,是保护警察职务的依法执行、维护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权威。社会生活中,尤其是在当下警力严重不足的社会现状下,常常是民警带领若干名辅警共同执法,其中基本的执法行为一般由辅警执行,若不认为辅警属于袭警罪对象的,势必导致处罚范围的不当缩小,不利于本罪设立的“保护警察职务的依法执行、维护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权威”初衷的贯彻落实。因此,认定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辅警成立袭警罪的,符合刑法条文规制的目的。
其次,有类似的司法解释。《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作了明确指示:“……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末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也明确了“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虽然该解释是对“渎职罪主体”的解释,但渎职罪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可视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的解释。据此,将辅警认定为“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其执行职务时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处”的,符合刑法的体系协调。
再次,有相关生效判例支撑。(2021)闽02刑终39号【陈剑锋妨害公务罪】一案,陈剑锋对正在执行交通执法事宜的辅警彭某两次挥拳打击面部,二审法院判处陈剑锋成立袭警罪。(2021)川1322刑初59号【江某妨害公务案】中,被告人江某不服从执法民警指挥,强行将车辆掉头欲逃离现场,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江某加速冲撞执法辅警朱某某,并将朱某某拖拽2至3米后逃离。法院最终判处江某成立袭警罪。(2021)辽0112刑初142号【盖某某袭警案】、(2021)陕0116刑初307号【杨某某妨害公务案】、(2021)川0802刑初155号【褚九林袭警案】等。
与谈
陈诚(浙江省杭州市检察院检察官):
1.在刑法解释学中,围绕着对刑法条文解释限度的问题,形成了形式解释观与实质解释观的激烈对峙。形式解释观主张忠诚于罪状的核心意义,有时候甚至仅仅是自己熟悉的法条的含义,而实质解释观主张以犯罪本质为指导,来扩张解释犯罪的构成要件。
2.在对“人民警察”身份范围进行界定时,辅警身份应如何界定始终是不可回避的问题。按照形式解释观的基本观点,则应当坚持“身份论”的立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于2016年11月印发的《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第三条规定,辅警因为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也就不可能成为袭警罪的犯罪对象。当然,“身份论”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长期处于坐“冷板凳”的状态。但是,将辅警一刀切排除袭警罪的保护范围,不能周延保护法益,实现本罪规制目的。
3.按照实质解释观的基本立场,应当采取“公务论”的观点,则辅警有可能成为袭警罪的犯罪对象,当然也要区分具体的犯罪场景。(1)袭警罪的保护法益的人民警察的职务活动。从执法规范性角度看,辅警的职责范围虽不涉及人民警察的核心执法工作,而是在公安机关与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协助开展执法执勤、行政管理、技术支持等勤务工作,但是勤务工作也是人民警察的职务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辅警配合民警一起执行职务时,暴力袭击辅警在事实上妨害了人民警察的公务,侵害了袭警罪的保护法益。(2)人民警察扩大解释包括辅警,符合我国司法实务重职责而非身份的一贯做法。也未逾越“人民警察”这一规范术语可能语义的边界,该扩大解释不属于类推解释。(3)借鉴域外刑事立法,也可以肯定辅警能够成为袭警罪的犯罪对象,例如,《德国刑法典》第114条规定,“有警察官员权利及义务之人或检察机关之侦查人员,其中非公务员者,其执行行为等同于第113条规定所称之公务员职务行为。为了保护延请参加支援职务行为之人,第113条准用之”。(4)但要注意到,辅警受袭警罪保护的范围和程度是有限制的:首先,辅警协助民警执行职务的职责范围有限制的。如,辅警不得有“单独执法”“使用武器”“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等行为。其次,辅警协助执法行为也受到比例原则的规训与制约。因此,当辅警超越法定授权、背离比例原则协助执法时,应例外肯定执法对象的“小额反抗权”,不能认为辅警是“依法执行职务”。暴力袭击辅警的既不成立袭警罪,也不能认定为妨害公务。
李川(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对辅警是否属于袭警罪行为对象的判断可以从刑法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两个角度来理解。
一方面,形式解释注重的是文义解释,解释时要注重法律用词的通常含义及与合规范性,注重规范体系的协调性。作为袭警罪对象的“人民警察”的范围,从规范意义上按照前置法《人民警察法》第2条关于警察种类的规定,是不包含辅警的。作为辅警重要依据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下称《意见》)将辅警界定为面向社会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人员,并明确将辅警认定为“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人员”。此外,辅警种类与功能比较宽泛,包括文职辅警和勤务辅警的各种类型,也并不与警察分类保持一致。因此从严格文义解释的立场上,袭警罪的行为对象限定为“人民警察”,难以囊括辅警。
另一方面,从实质解释的意义上,对袭警罪行为对象的认定需结合规范保护目的、保护法益等作出判断。虽然对袭警罪的法益还有一定不同看法,但是考虑到本罪是规定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的规定之中,因此保障警察执法管理秩序与警察执法权威应该是本罪的重要法益与规范保护目的。考虑到辅警不能独立执法,而需要跟警察一起执法的状况,因此辅警在跟警察一起执法时就形成了袭警罪索要保护的警察执法管理秩序。在与警察共同执法时,由于辅警的辅助警察执法的职能,暴力攻击辅警的行为是对警察与辅警共同执法形成的警察执法秩序与执法权威的破坏,从袭警罪规范保护目的的意义上,应以袭警罪加以认定,将辅警视为警察执法的共同体或执法的延伸。而辅警单独执法不符合规范要求,不能认定为执行公务,因此也不能形成袭警罪所要保护的法益目标,因此单独袭击辅警无法构成袭警罪,但可以按照其他法益受侵害情形以故意伤害罪等犯罪评价。因此实质解释意义上,应在辅警与警察一起执法形成执法共同体的情形下,有条件地承认辅警可成为袭警罪行为对象。
形式解释意义上对袭警罪行为对象的认定采用的是身份论观点,依照是否严格具备警察身份判断;而实质意义上对袭警罪行为对象的认定采用的是职务论的观点,依照辅警是否履行职务、形成袭警罪保护的法益来判断。参考相关渎职罪等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认定的司法解释规定,实质解释立场更为常见。就跟袭警罪紧密关联的妨害公务罪行为对象的认定上,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发布的《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的规定也采取了一定实质解释的立场,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认为应以实质解释的立场,当辅警与警察一起在场执行职务时,有条件的认定辅警可构成袭警罪的对象。
第三单元 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的关系
主要问题
最高检对于《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部分重点罪名进行解答时谈到,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是特殊法条与一般法条的关系,优先适用特殊法条,但司法实务中仍有许多袭警罪最终改变为妨害公务罪的案件,那么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到底是什么关系,导致司法实务适用混乱?
发言
李静(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车回家途中,因让道问题与高某发生纠纷,高某发现其有酒驾嫌疑遂报警。当日,民警王某及警辅人员前往张某家门口处置警情。在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拒不配合呼气测试,期间还拿刀阻止出警民警执法,后增援民警赶至现场,并在家人劝说下其才配合呼气测试,结果是161mg/100ml,民警遂要求前往医院抽血检测,张某情绪愈发激动,多次以持刀挥舞、发动汽车轰踩油门的方式暴力威胁、阻碍执法警务人员,在民警对其强制传唤时,咬伤辅警万某的手背和陈某的手臂。经鉴定,二人伤情均属轻微伤。被告人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5.8mg/100ml。被告人张某归案初期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
有观点认为张某因涉嫌酒驾被查处,作为违法行为人有接受调查的义务,在警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过程中,张某拒不配合、多次拿刀挥舞、猛踩油门,无论是语言还是行为,均对出警警察乃至群众造成了严重威胁,损害了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权威形象,并在客观上延误了处警时间,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当时袭警罪对象较为严格的把握为人民警察,张某挥刀、猛踩油门等行为虽然具有较高的危险性,但并未针对出警民警人身,总体上属于暴力威胁的范畴,未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而咬是一种轻微的暴力行为,一方面未到达袭警罪的暴力程度,另一方也未因该行影响抽血检测和强制传唤,换言之,咬这一行为并未造成公务被妨害的实际危险,因此张某的行为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个人观点:1.从竞合关系初步辨析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
关于袭警罪立法发展的3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未作区分,第二个阶段增加暴力袭警从重处罚的规定,第三个阶段暴力袭警行为独立成罪。然而,独立成罪并不意味着这一行为与妨害公务罪没有关系。作为1997年《刑法》第277条第5款,其与第1款的关系并未因独立成罪而发生变化。袭警罪的法条是妨害公务罪法条的特别法条,后者是前者的一般法条。妨害公务罪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袭警罪中的“人民警察”两个概念之间的种属关系没有发生改变,“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与“暴力袭击”之间的包容与被包容关系也没有发生改变。
结合前面两个环节的交流发言,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就是袭警罪的犯罪对象及犯罪手段相较于妨害公务罪的范畴更为狭窄,行为符合袭警罪构成要件,也必然符合妨害公务罪构成要件。换言之,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在本质上仍是妨害公务,只不过对比而言,妨害公务罪更侧重于保护一般意义上或者普遍意义上的执法秩序,而袭警罪保护的除人民警察的执法秩序外,还包括人民警察的人身权利和执法权威。当出现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情形时,应当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2.从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进一步理清二者关系。如果没有因侵害警察人身安全而妨害公务进而侵害社会公共秩序法益,那么该行为就不能构成袭警罪;如果侵犯了警察人身安全但并未妨害公务执行的,那么就不能认定该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法益,自然也不能构成袭警罪。换言之,暴力袭警行为必须达到妨害公务执行的程度,通过判断暴力袭击行为是否妨害公务执行并扰乱社会秩序,从而划定值得刑罚处罚的暴力袭警行为的范围。暴力袭警行为,如果只是产生了妨害执行公务的危险,而并未实际影响到公务的执行,那么这样的暴力袭警行为不应构成袭警罪。正如张某的挥刀、猛踩油门的行为虽然有较大的危险性,但客观上只具有妨害执行公务的危险,并未采用袭击的行为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因此,张某的行为仅能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与谈
李勇(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的关系是争议比较大的问题。我谈三个方面的看法:
一、袭警罪和妨害公务罪的法律关系
两个法条之间的关系,目前比较多的观点或者说主流的观点认为两个法条之间是法条竞合的关系,袭警罪也就是特殊法条。特殊法条跟一般法条它们之间的关系,原则上说符合袭警罪的犯罪构成就应当以符合妨害公务罪为前提,在同时符合的情况下适用特殊法条。但这样也会面临一个问题,如果认为他们是特殊法条,特殊在什么地方?一是犯罪对象特殊,袭警罪的犯罪对象是人民警察,第二是暴力,跟妨害公务罪相比也是特殊的。基于这两点特殊性的话,如果说行为人在执法现场既攻击了警察,也攻击了辅警,如果认为袭警罪相对于妨害公务罪是特殊法条,而且又认为袭警罪不包括辅警的话,这样就面临着是不是要对行为人数罪并罚的问题。因为一旦认为是特殊法条,攻击警察,就符合袭警罪;攻击辅警,符合妨害公务罪,好像是两个行为,数罪并罚合理吗?似乎不合理。还有一种解释路径就是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是想象竞合。如果说想象竞合从一重处,对于行为人来讲,他当时就一个故意,就是谁抓我打谁,他既打了警察一拳也打了辅警一拳是两个行为吗?在规范评价上应该还是一行为,所以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想象竞合,择一重,这也是一种解释路径。这种解释路径也有合理之处,但是毕竟袭警罪相对于妨害公务来说,法条具有特殊性,两个法条之间有逻辑上的关系,从立法过程上也确实有这种逻辑上的关系。应该说有两种解释路径都有道理,也都有缺陷。我很纠结。
这个纠结跟诈骗罪跟招摇撞骗之间关系很像。有人说招摇撞骗罪是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诈骗,是一种特殊的诈骗,所以两个罪名之间是法条竞合,但是这样解释会导致一个问题,诈骗罪的量刑达到特别巨大或者巨大的第二档第三档的时候,他的量刑远重于招摇撞骗罪,这样会导致处罚的不平衡。如果说是法条竞合,只能适用招摇撞骗罪,这样处罚不合理、量刑不均衡。所以就有人认为是想象竞合择一重处能够顺利的解决量刑平衡问题,但也有人说即使认为是法条竞合,也可以适用重法条。但适用重法条必须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依据,如果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法条竞合适用的基本规则就应当适用特殊法条。所以,袭警罪和妨害公务罪之间的关系,与招摇撞骗罪和诈骗罪之间的关系,很相似。这两条路径怎么解决?实际上跟辅警的能不能成为袭警罪的对象是密切相关的。我个人的观点比较纠结,没有考虑成熟,我倾向于认为采取比较主流的观点,认为是法条竞合,袭警罪是妨害公务罪的特殊法条,特殊法条特殊在两个地方,一个就是暴力范围的问题,第二个就是犯罪对象,这两个方面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导致袭警罪是特殊法条。
二、辅警是不是袭警罪的行为对象
如果我们认为是法条竞合就涉及到如何解释辅警的问题。我同意刚才李川老师的观点,原则上袭警罪的对象是针对人民警察,原则上不包括辅警,只有当辅警和人民警察形成执法共同体的时候,才能够包括辅警。其实严格上来讲,不是说袭警罪可以包括辅警的对象,而是指在这种特定情形下把辅警解释为人民警察,他实际上是代表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在执法活动,所以一定要形成执法共同体的时候才能包括辅警。这种执法共同体,不能是单纯的委托和授权,辅警不能够独立执法,必须形成执法共同体,而且这种执法共同体比我们原来要求的妨害公务罪要求更加紧密,紧密的什么程度,我觉得紧密的我们借鉴共同犯罪当中形成“同心一体”才可以。在这种情况下,因为已经形成一种执法共同体了,你既打了警察又打了辅警,这时候其实就是是符合一个行为,妨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所以这时候定一个袭警罪就可以了。在同一时空场景下,不存在数罪并罚的问题。
三、暴力的问题
暴力的问题。我同意马春晓老师刚才讲的,我觉得只要求具有主动性和攻击性即可。主动性和攻击性能排除什么样的行为呢?其实排除的就是单纯的抗拒抓捕行为、挣脱、挣扎行为,这不属于主动性的,也不属于攻击性,通过主动性和攻击性排除抗拒抓捕和单纯的挣扎行为,这种不能够解释为袭警行为。刚才讲的几个案例当中,哪怕他喝醉酒了,他说“我打的就是警察”,即使打一拳我觉得构成袭警罪,既不能过于扩大解释,也不能够过于限制解释罪名适用,过于限制解释这个罪名就被架空了,不符合立法的目的。
有观点把这种袭警罪的暴力解释为要具有突袭性、突然性,我觉得是不合理的。有观点认为该从罪名的保护法益的角度来解释,认为人民警察是经过专业训练的,他比较抗打、耐打,他自己的力量也比较强大,所以要给他更高的要求,而一般公务人员弱不禁风,稍微打一下他就无法执行公务了。我觉得不能这么解释。
《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过程中,当时在立法的时候有意见提出,能不能把法官和检察官也纳入袭警罪的保护范围,全国人大就没有采取这个观点。提案的理由是说法官、检察官更容易受到攻击,又是文弱书生,比较软弱。实际上,这个袭警罪罪名增设保护的首要目的不是警察的身体健康权,而是警察的执法权威。因为警察肩负着维护国家社会治安特殊的职责,如果所有人动不动都攻击警察,就会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是基于这个特殊原因在保护警察,不是因为警察更扛打。所以我们看美国的对袭警的保护力度是非常严厉的,只要是警务部门受雇佣的人员,一切针对警察的暴力行为都属于袭警罪的范畴。主要就是因为警察肩负着维护社会安定的特殊的职责和使命,也就是警察执法活动的权威性更值得优先保护。其次才是警察的身体健康权。是双重法益,但是有主次之分。
所以这种更值得优先保护的情况下,我们对暴力程度,一是不要求具有突然性,而且在实践当中会导致认定的混乱,你说什么叫突然性?有人说只要警察预测到,就不具有突然性。但是警察只要去执法他怎么会不预测到?他为什么全副武装,任何一个执法行为都会预想到可能会受到攻击。这样一解释,所有的袭警罪都难以成立。就是夫妻吵架,警察出警,他也能够预测到丈夫有暴力倾向会打我的,他怎么可能预测不到?所以在司法实践当中没办法解释和适用。一是不好操作,二是不合理,三是公众难以接受。如果把不具有突袭性的暴力行为解释为妨害公务罪也违反一般公民的预测。一般认为针对警察的暴力行为就应当是袭警,明明打的是警察,结果定的却是妨害公务罪,难说具有可接受性。
二是原则上不要求暴力达到一定的程度甚至轻微伤以上的程度。我觉得解释的限度到底在哪里?不能简单地说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办案的总得有个标准,这个标准在哪里?把握两点,一点就是具体危险犯,袭警罪跟妨害公务罪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讲,虽然没有写像妨害公务罪说暴力妨害依法执行职务,他没有写这句话,但是根据体系解释的原则,我赞同春晓老师刚才的解释方法,要有一个具体危险,足以危及或者妨害警察执法权威的程度就可以了,不能说把警察打得满脸都是血才行,这不合理。我们不能把暴力程度要求更高,这样不符合该罪名的保护的目的。实际上包括在美国,袭警罪它主要解决的就是针对警察的轻微袭击,更重的就涉及到其他罪名了,所以我觉得我们也不能够把暴力程度解释得过高,就足以妨害到警察执行职务的权威,就可以了,这是第一个把握的标准。第二个把握标准,就是刑法总则“但书”的规定。有些如果情节显著轻微,我们不作为犯罪处理就可以了。所以通过“但书”来解决入罪的门槛比把暴力过分限制更好,效果更好,因为过分限制就导致没办法掌握。
孙国祥(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理论上对这个问题研究的已经比较深入了,今天听了实务部门同志的发言我觉得收获很大。这个单元主要是讨论一下袭警罪和妨害公务罪的关系。刚才李勇主任已经做了很详细的一个分析,学界通常都是认为这两个罪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袭警罪是妨害公务罪的一个特殊的罪名,我觉得这样理解似乎也没什么问题,符合一般的法理,但是有一个问题无法回避,在刑法教义学上,特别法和普通法的适用原则,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实际上刚才李勇主任也提到,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构成特别法的情况下不应该再适用普通法,因为适用普通法可能跟我们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有冲突了。但是在实务中,在不构成袭警罪的情况下,大部分都主张并不绝对的排除妨害公务罪的认定。
这个问题实际上也是一个老问题。过去有一个解释,比如像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的这种行为,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但是当时最高法院有一个会议纪要认为虽然不构成单位诈骗罪,但是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相对于贷款诈骗是普通法,贷款诈骗是特殊法,当时会议纪要出来以后就受到很多的质疑,所以这个问题怎么解决?我个人认为袭警罪它固然是从妨害公务罪分离出来的,但是分离出来以后,两罪的关系,我个人觉得好像并不能完全从普通与特殊的关系来进行理解,我还是比较倾向于这两个罪都应该是独立的犯罪,袭警罪的罪状、对象、手段都具有特殊性。袭警罪的对象是针对正在进行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我觉得这个是非常清楚的,辅警再把它解释成人民警察我觉得比较勉强,暴力针对的应该是特殊的主体也就是人民警察,手段具有暴力性质。
除了这种形式上的区别以外,还有各位都提到的实质解释的问题,袭警罪侵害的法益跟妨害公务罪侵害的法益到底有没有什么区别?或者说有没有重合?袭警罪也不一定就必然的造成对公务活动的妨害。我觉得立法者之所以规定袭警罪,他肯定有比妨害公务罪更重要的法益需要保护,否则就没有必要去增设袭警罪。
袭警罪保护的核心利益到底什么?比较主流的观点,袭警罪侧重的是对警察执法权威和警察的人身权益的维护,是复合法益。这可能是立法的原因,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著的一些解读可以反映出来。主要是觉得警察的执法活动、执法工作跟一般的公务活动相比有它的特殊性,执法环境比较复杂,特别是目前我们社会正处在一个社会转型的时期,处在一个矛盾的多发期,群体性的事件、犯罪嫌疑人的排查,这些一线的执法行为有一定的危险性,需要特殊保护来支持警察的正常的执法活动,来保障他们的人身权益。既维护警察执法的权威,也维护他们的人身权益的,所以从法益性质来看,妨害公务罪和袭警罪两者是相互独立的。袭警罪大多数情况下,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的,但是袭警罪比妨害公务罪重,他的不法评价的基点应该是不一样的。
符合袭警罪同时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法益的角度上来讲,一个行为同时侵害了数个法益,造成了数个结果,它就更加符合想象竞合的特征。有些行为看上去像袭警的形式,但手段上达不到袭警罪的程度,它本质上就不符合袭警罪的构成要件,还有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主要有这么几种情况:
一是用威胁的方法妨害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他没有立即侵害到警察的人身权益,如果仅仅从影响警察的执法权威,但是他从人身权益这个角度上来讲,他没有立即威胁到人身权益,符合妨害公务罪。
二是单纯的对物的暴力,也就单纯的打砸毁坏,抢夺民警正在使用的警用车辆、警械、警用设备这些不是袭警罪,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这种情况同样是对执法权威的一种损害,但是我们通常不认为它是袭警罪。如果说人身的权益已经和物紧密的联系在一起了,正在骑行的警察对车子的暴力,当然可以构成袭警罪。
三是轻微的暴力,主要是从谦抑的角度上来讲,因为从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提到,行为人仅仅实施轻微暴力的行为,一般的不宜作为袭警罪来进行认定,对人身的权益的危害从具体危险的角度上来讲也不足以有多大的危害。毕竟还有一个《治安处罚条例》可以作为前置法来进行处理。
四是对于那些被动反抗的,比如对警察强制带离进行一些反抗的行为,都不应该属于袭警罪的范围,但是有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
五是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比如行为人有无袭警的故意?酒驾醉酒的情况下行为人可能实际上打了警察,但是不一定认识到他打的警察。警察是不是规范执法?是不是存在着粗暴执法、情绪性执法、用警过度这些情况?有些事实难以认定的情况下从轻认定,或者作为治安处罚,或者是作为妨害公务罪进行处理,可能更加妥当。检察官介绍的这个案件,我觉得作为妨害公务罪处理还是比较妥当的。
互动提问答疑(略)
总结
李勇(南京市人民检察院):非常感谢各位的精彩发言,今天这个话题的讨论非常深入,也非常接地气,虽然有分歧,但是也达成了很多共识,对于解决类案问题起到了非常好的作用。我们第一期的108号探案,当时讨论的电子烟问题,讨论成果成为全国很多地方司法机关借鉴的观点,甚至成为类案处理的一个标准。今天的研讨成果,也是非常丰硕。我总结几点共识:一是关于暴力问题,形成的共识是应当具有主动性和攻击性,单纯的挣扎、被动的抗拒不属于袭警罪的暴力。二是关于辅警问题,这个问题还是存在一定的争议,多数观点认为在辅警配合警察执法,特别是形成“执法共同体”的时候可以成为袭警罪的对象,但是也有观点认为无法将辅警扩大解释为该罪的对象。三是关于袭警罪和妨害公务罪的关系,到底是法条竞合,还是想象竞合,存在分歧,但是共识是在同时既打了警察也打了辅警的情况下,不宜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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